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0121001期)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涉及我辖区1家食品生产企业的1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柳州市柳江区都乐调味食品厂生产经营的“白米醋(甜醋)”。
(一)抽检基本情况。
|
抽样编号 |
SBJ25450109634704087 |
样品名称 |
白米醋(甜醋) |
|
生产日期 |
2025-04-03 |
保质期 |
24个月 |
|
标称生产者 |
柳州市柳江区都乐调味食品厂 |
被抽样单位 |
南宁市涧鑫超市 |
|
检验不合格项目 |
总酸(以乙酸计)项目 |
检验机构 |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 |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5年10月26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上接到标称生产者名称为柳州市柳江区都乐调味食品厂的“白米醋(甜醋)”的不合格《检验报告》(№:GXS322507107),该报告显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于2025年09月19日对南宁市涧鑫超市的“白米醋(甜醋)”(食品名称:白米醋(甜醋)、商标:竹神、规格型号:400ml/袋、生产日期:2025-04-03、质量等级:/)进行了安全抽检,经检验,上述样品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19-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0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GXS322507107)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GXS322507107)送达柳州市柳江区第一工业开发区利国路8号的柳州市柳江区都乐调味食品厂,由该厂经营者梁献俄确认签收。本局执法人员对该食品厂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笔录。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4月3日在柳州市柳江区第一工业开发区利国路8号加工生产“白米醋(甜醋)”(食品名称:白米醋(甜醋)、商标:竹神、规格型号:400ml/袋、生产日期:2025-04-03、质量等级:/)100件(20袋/件)即2000袋。其中10袋用于出厂检验,10袋用于留样,其余的99件(1980袋)以10元/件的价格销售出厂,2025年4月7日销售49件(980袋)给南宁市付汝海食品经营部经营者黄启梅,2025年4月11日销售50件(1000袋)到柳州市柳南区申旺食品经营部,故该批次产品的销售总金额是990元,货值金额是1000元。
另查实,南宁市付汝海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黄启梅同时也是南宁市金丰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5年8月30日黄启梅以南宁市金丰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1件(20袋)上述批次产品到南宁市涧鑫超市,该批次白米醋(甜醋)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检验,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19-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内容、结果以及对抽样程序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接到不合格报告后,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要求启动了不合格食品召回程序,共召回不合格产品48件(960袋)。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白米醋(甜醋)抽检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的销售收入990元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发布召回通知,并在相关媒体报纸上发布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共召回不合格食品48件,到目前为止我局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批次产品出现不良反应的相关反映,货值金额1000元,货值较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适用从轻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柳江市监处罚〔2026〕8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调查,通过自查自纠、及时整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21日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0121001期)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涉及我辖区1家食品生产企业的1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柳州市柳江区都乐调味食品厂生产经营的“白米醋(甜醋)”。
(一)抽检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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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编号 |
SBJ25450109634704087 |
样品名称 |
白米醋(甜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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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日期 |
2025-04-03 |
保质期 |
24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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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称生产者 |
柳州市柳江区都乐调味食品厂 |
被抽样单位 |
南宁市涧鑫超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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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不合格项目 |
总酸(以乙酸计)项目 |
检验机构 |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 |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5年10月26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上接到标称生产者名称为柳州市柳江区都乐调味食品厂的“白米醋(甜醋)”的不合格《检验报告》(№:GXS322507107),该报告显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于2025年09月19日对南宁市涧鑫超市的“白米醋(甜醋)”(食品名称:白米醋(甜醋)、商标:竹神、规格型号:400ml/袋、生产日期:2025-04-03、质量等级:/)进行了安全抽检,经检验,上述样品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19-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0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GXS322507107)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GXS322507107)送达柳州市柳江区第一工业开发区利国路8号的柳州市柳江区都乐调味食品厂,由该厂经营者梁献俄确认签收。本局执法人员对该食品厂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笔录。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4月3日在柳州市柳江区第一工业开发区利国路8号加工生产“白米醋(甜醋)”(食品名称:白米醋(甜醋)、商标:竹神、规格型号:400ml/袋、生产日期:2025-04-03、质量等级:/)100件(20袋/件)即2000袋。其中10袋用于出厂检验,10袋用于留样,其余的99件(1980袋)以10元/件的价格销售出厂,2025年4月7日销售49件(980袋)给南宁市付汝海食品经营部经营者黄启梅,2025年4月11日销售50件(1000袋)到柳州市柳南区申旺食品经营部,故该批次产品的销售总金额是990元,货值金额是1000元。
另查实,南宁市付汝海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黄启梅同时也是南宁市金丰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5年8月30日黄启梅以南宁市金丰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1件(20袋)上述批次产品到南宁市涧鑫超市,该批次白米醋(甜醋)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检验,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19-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内容、结果以及对抽样程序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接到不合格报告后,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要求启动了不合格食品召回程序,共召回不合格产品48件(960袋)。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白米醋(甜醋)抽检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的销售收入990元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发布召回通知,并在相关媒体报纸上发布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共召回不合格食品48件,到目前为止我局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批次产品出现不良反应的相关反映,货值金额1000元,货值较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适用从轻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柳江市监处罚〔2026〕8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调查,通过自查自纠、及时整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