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0508001期)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涉及我辖区1家食品生产企业的1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柳州市天港腊味加工厂生产经营的“腊肠(香肠)”。
(一)抽检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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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编号 |
XBJ26450206636230813ZX |
样品名称 |
腊肠(香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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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日期 |
2026-01-14 |
保质期 |
6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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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称生产者 |
柳州市天港腊味加工厂 |
被抽样单位 |
柳州市天港腊味加工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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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不合格项目 |
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 |
检验机构 |
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 |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6年2月10日,我局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上接到柳州市天港腊味加工厂生产经营的“腊肠(香肠)”不合格《检验报告》(№: A2260007114111016C),该报告显示:2026年1月16日经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柳州市天港腊味加工厂生产的“腊肠(香肠)”[食品名称:腊肠(香肠),商标:/,规格型号:5kg/箱,生产日期:2026-01-14,质量等级:/]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上述样品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A2260007114111016C)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A2260007114111016C)送达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琼林村塘岸屯120-2的柳州市天港腊味加工厂,由该厂投资人刘春萍确认签收。我局执法人员对该食品厂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成品库合格品区内发现有6箱被抽批次产品“腊肠(香肠)”[食品名称:腊肠(香肠),商标:/,规格型号:5kg/箱,生产日期:2026-01-14,质量等级:/]库存,执法人员现场电话请示领导,经同意后对上述6箱产品实施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笔录。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6年1月14日在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琼林村塘岸屯120-2加工生产腊肠(香肠)[食品名称:腊肠(香肠),商标:/,规格型号:5kg/箱,生产日期:2026-01-14,质量等级:/]共36.4kg,即7箱+1.4kg(5kg/箱)。其中0.25kg用于出厂检验,0.25kg用于产品留样,自消耗3.1kg,2026年1月16日以单价18元/kg销售2.8kg给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作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使用,剩余的30kg(5kg/箱)在2026年2月11日被我局查封。故该批次产品的销售金额是50.4元,货值金额是655.2元。该批次腊肠(香肠)经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内容、结果以及对抽样程序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
另查实当事人2025年12月25日生产经营的腊肠(香肠)投料有胶原蛋白肠衣,但标签配料未标注胶原蛋白肠衣;2026年1月14日生产经营的腊肠(香肠)投料有胶原蛋白肠衣、复配防腐剂(高效Ⅱ型),但标签配料未标注有胶原蛋白肠衣、复配防腐剂(高效Ⅱ型);2025年12月25日及2026年1月14日生产经营的腊肠(香肠)标签标注的生产单位为柳州市柳江区天港腊味加工厂与其营业执照的名称柳州市天港腊味加工厂不相符。同时,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5日加工生产“腊肠(香肠)”151.5kg,即30箱+1.5kg(5kg/箱),其中0.25kg用于出厂检验,0.25kg用于留样,自消耗1kg。于2026年1月16日以18元/kg的价格销售了30kg,即6箱(5kg/箱)给临时客户,2026年2月1日将2箱作为员工福利发放给员工,剩余110kg,即22箱(5kg/箱)未销售。故当事人的该批次腊肠(香肠)的销售金额是540元,货值金额是2727元。
同时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2日因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被我局处行政处罚,处罚款10000元。
本局认为:1.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腊肠(香肠)抽检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和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不予扣除。”的规定,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必要支出材料,被抽批次产品的合法必要支出共计17.5元,当事人的销售收入50.4元,所以当事人被抽查该批次产品的违法所得为32.9元。
2.当事人生产经营的2025年12月25日批次腊肠(香肠)标签未标注胶原蛋白肠衣和标签标注的生产单位名称与其营业执照的名称不相符、2026年1月14日批次腊肠(香肠)标签未标注胶原蛋白肠衣和复配防腐剂(高效Ⅱ型)及标签标注的生产单位名称与其营业执照的名称不相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和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不予扣除。”的规定,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必要支出材料,被抽批次产品的合法必要支出和违法所得已在上一违法行为计算,此处不再重复计算,当事人2025年12月25日生产的腊肠(香肠)的销售收入540元,合法必要支出为75元,所以该批次产品的违法所得为465元。
1.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自查整改,抽检不合格产品除了销售给抽检机构作检验用外,剩余的产品均未销售,且货值金额655.2元,货值较少,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2.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到目前为止我局未收到有消费者食用当事人2025年12月25日生产经营的腊肠(香肠)出现不良反应的相关反映,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上述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工具设备不仅用于生产上述不合格食品,还用于生产其它食品,且当事人生产上述被抽检批次食品不合格与生产工具无直接关系,故对当事人的生产工具设备不予没收。
1.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该违法行为,没收涉案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行政处罚。
2.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该违法行为,没收涉案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柳江市监处罚〔2026〕225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调查,通过自查自纠、及时整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8日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0508001期)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涉及我辖区1家食品生产企业的1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柳州市天港腊味加工厂生产经营的“腊肠(香肠)”。
(一)抽检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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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编号 |
XBJ26450206636230813ZX |
样品名称 |
腊肠(香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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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日期 |
2026-01-14 |
保质期 |
6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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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称生产者 |
柳州市天港腊味加工厂 |
被抽样单位 |
柳州市天港腊味加工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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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不合格项目 |
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 |
检验机构 |
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 |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6年2月10日,我局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上接到柳州市天港腊味加工厂生产经营的“腊肠(香肠)”不合格《检验报告》(№: A2260007114111016C),该报告显示:2026年1月16日经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柳州市天港腊味加工厂生产的“腊肠(香肠)”[食品名称:腊肠(香肠),商标:/,规格型号:5kg/箱,生产日期:2026-01-14,质量等级:/]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上述样品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A2260007114111016C)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A2260007114111016C)送达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琼林村塘岸屯120-2的柳州市天港腊味加工厂,由该厂投资人刘春萍确认签收。我局执法人员对该食品厂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成品库合格品区内发现有6箱被抽批次产品“腊肠(香肠)”[食品名称:腊肠(香肠),商标:/,规格型号:5kg/箱,生产日期:2026-01-14,质量等级:/]库存,执法人员现场电话请示领导,经同意后对上述6箱产品实施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笔录。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6年1月14日在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琼林村塘岸屯120-2加工生产腊肠(香肠)[食品名称:腊肠(香肠),商标:/,规格型号:5kg/箱,生产日期:2026-01-14,质量等级:/]共36.4kg,即7箱+1.4kg(5kg/箱)。其中0.25kg用于出厂检验,0.25kg用于产品留样,自消耗3.1kg,2026年1月16日以单价18元/kg销售2.8kg给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作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使用,剩余的30kg(5kg/箱)在2026年2月11日被我局查封。故该批次产品的销售金额是50.4元,货值金额是655.2元。该批次腊肠(香肠)经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内容、结果以及对抽样程序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
另查实当事人2025年12月25日生产经营的腊肠(香肠)投料有胶原蛋白肠衣,但标签配料未标注胶原蛋白肠衣;2026年1月14日生产经营的腊肠(香肠)投料有胶原蛋白肠衣、复配防腐剂(高效Ⅱ型),但标签配料未标注有胶原蛋白肠衣、复配防腐剂(高效Ⅱ型);2025年12月25日及2026年1月14日生产经营的腊肠(香肠)标签标注的生产单位为柳州市柳江区天港腊味加工厂与其营业执照的名称柳州市天港腊味加工厂不相符。同时,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5日加工生产“腊肠(香肠)”151.5kg,即30箱+1.5kg(5kg/箱),其中0.25kg用于出厂检验,0.25kg用于留样,自消耗1kg。于2026年1月16日以18元/kg的价格销售了30kg,即6箱(5kg/箱)给临时客户,2026年2月1日将2箱作为员工福利发放给员工,剩余110kg,即22箱(5kg/箱)未销售。故当事人的该批次腊肠(香肠)的销售金额是540元,货值金额是2727元。
同时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2日因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被我局处行政处罚,处罚款10000元。
本局认为:1.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腊肠(香肠)抽检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和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不予扣除。”的规定,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必要支出材料,被抽批次产品的合法必要支出共计17.5元,当事人的销售收入50.4元,所以当事人被抽查该批次产品的违法所得为32.9元。
2.当事人生产经营的2025年12月25日批次腊肠(香肠)标签未标注胶原蛋白肠衣和标签标注的生产单位名称与其营业执照的名称不相符、2026年1月14日批次腊肠(香肠)标签未标注胶原蛋白肠衣和复配防腐剂(高效Ⅱ型)及标签标注的生产单位名称与其营业执照的名称不相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和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不予扣除。”的规定,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必要支出材料,被抽批次产品的合法必要支出和违法所得已在上一违法行为计算,此处不再重复计算,当事人2025年12月25日生产的腊肠(香肠)的销售收入540元,合法必要支出为75元,所以该批次产品的违法所得为465元。
1.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自查整改,抽检不合格产品除了销售给抽检机构作检验用外,剩余的产品均未销售,且货值金额655.2元,货值较少,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2.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到目前为止我局未收到有消费者食用当事人2025年12月25日生产经营的腊肠(香肠)出现不良反应的相关反映,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上述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工具设备不仅用于生产上述不合格食品,还用于生产其它食品,且当事人生产上述被抽检批次食品不合格与生产工具无直接关系,故对当事人的生产工具设备不予没收。
1.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该违法行为,没收涉案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行政处罚。
2.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该违法行为,没收涉案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柳江市监处罚〔2026〕225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调查,通过自查自纠、及时整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