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19〕2号
申请人:柳州市XXXX柳江分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江环罚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仓库散发臭气的行为依法不应处罚。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人超标准无组织排放恶臭。原因主要是中赛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无法证实2018年9月29日申请人厂区外的恶臭时候申请人排放的。中赛检测公司对申请人仓库进行监测时设置的两个监测点均在申请人厂区范围之外,且不在申请人的临界线上,同时紧邻监测点还有中石化仓库等其他仓储企业,其他仓储企业同样储存化肥等物资,因此不能必然得出监测结果(超标准无组织排放恶臭)就是申请人造成的。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应以无组织超标准排放臭气为由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整改后,申请人已及时整改,并经广西益全检测评价有限公司现场监测,申请人厂区的臭气排放已完全达标。申请人仓库员储存的有机肥是巴彦淖尔市XXXX有限公司合法生产的质量合格的有机肥,即时有散发臭气的情况,申请人也是在XXXX有限公司储存有机肥后才知晓。发生这一情况后也及时整改,让XXXX有限公司及时清走有机肥,因此申请人并无污染大气的故意或者过失,不应给予处罚。被申请人处罚主体错误。物流基地的规划、报批(包括环评)、建设是申请人总公司(柳州市XX储运有限公司)完成的,该基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未及时验收也是总公司的行为,而不是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即使要处罚也应处罚总公司。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环境保护设施建成时未及时验收的问题,不应适用现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应适用2017年修改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进行处理。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本案中XX物流基地的环保设施建成后没有验收是2006年就发生的事情,对这一事实应该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予以处理,即应当适用1998年颁布实施并且未被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进行处理。XX物流基地主要提供仓储服务,本身不产生环境污染,其环境保护设施主要做好扬尘、噪音、垃圾、污水的处理即可,即使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也不影响其环境保护设施发挥相应作用,也并不会因此导致污染环境的事故发生。因此,根据2017年修改以前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柳州XX储运有限公司应责令其限期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即可,而不应对其进行罚款。柳州市XX储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委托广西益全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对XX物流基地的环保设施进行验收,并将很快完成,因此,XX物流基地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未及时验收的问题也不应在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江环罚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同意申请人暂缓执行江环罚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的行政相对人主体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申请人是柳州市XX储运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主体完全正确。《广西中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报告》(中赛监字〔2018〕XX号)及其采样记录中记录了气温、气压、风向、风速等天气情况,标明了出于下风向的监测点位置,广西中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已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完全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2004〕83号文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合法有效,足以证明申请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进行相关调查,发现申请人自2006年1月投入运营至今,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被申请人委托广西中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无组织排放的废弃进行监测,《广西中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报告》(中赛监字〔2018〕XX号)显示,检测当日,申请人无组织排放的废弃臭气浓度(无量纲)最大值为596,超过了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表1“二级 新扩改建”中规定的臭气浓度(无量纲)20的标准限值。2018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相关调查,亦证实了以上事实。申请人2006年1月运营至今,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其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适用2017年6月修订后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被申请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罚款,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处以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责改字〔2018〕XX号),并送达给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组织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公司现场进行勘察,经勘察,申请人仓库内产生一定异味,且申请人未能出示相应的建设项目批复文件及竣工项目验收手续,被申请人作出《柳江区环保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在勘察笔录上签字确认以上检查情况。当日,被申请人委托广西中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无组织废气排放进行监测。广西中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公司厂界下风向设置两个监测点进行监测。2018年10月15日,广西中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制作《广西中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报告》(中赛监字〔2018〕XX号)(以下简称《监测报告》),报告对采样当日的气温、气压、风向、风速、监测点位、监测次数进行记录,其中监测点(1#、2#)在监测当天申请人厂界下风向臭气方位的边界上。监测结果显示申请人无组织废气中臭气浓度最大值为596(无量纲),是标准限值20(无量纲)的29.8倍。同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监测报告》(中赛监字〔2018〕XX号),并向申请人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负责人对《监测报告》监测结果无异议,对申请人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事实予以承认。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责改字〔2018〕XX号),并送达申请人。2018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无组织超标准排放废气及未验先投的行为予以立案。同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江环罚告〔2018〕XX号),告知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同年11月14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江环听通字〔2018〕X号)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1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延期听证申请。12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被申请人经集体审议,于2019年1月4日作出《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并于1月8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广西中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XXXXXX),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包括环境空气和废气的氨、硫化氢和恶臭的测定。申请人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仓储服务(危险化学品除外);装卸搬运服务。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江环罚告〔2018〕XX号)后将产生臭气的有机肥清走并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已达标。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是适当的行政处罚主体。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现场监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组织听证后经集体审议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委托具有监测资质的广西中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进行无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监测点设置在申请人监测当天臭气方位的边界上,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第6.2.1项的采样点设置要求。申请人无组织超标准排放臭气和环保设施未经验收的两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因申请人“未验先投”的行为在2017年6月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后,仍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故被申请人作出处罚时,适用修订后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并无不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3月18日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19〕2号
申请人:柳州市XXXX柳江分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江环罚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仓库散发臭气的行为依法不应处罚。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人超标准无组织排放恶臭。原因主要是中赛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无法证实2018年9月29日申请人厂区外的恶臭时候申请人排放的。中赛检测公司对申请人仓库进行监测时设置的两个监测点均在申请人厂区范围之外,且不在申请人的临界线上,同时紧邻监测点还有中石化仓库等其他仓储企业,其他仓储企业同样储存化肥等物资,因此不能必然得出监测结果(超标准无组织排放恶臭)就是申请人造成的。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应以无组织超标准排放臭气为由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整改后,申请人已及时整改,并经广西益全检测评价有限公司现场监测,申请人厂区的臭气排放已完全达标。申请人仓库员储存的有机肥是巴彦淖尔市XXXX有限公司合法生产的质量合格的有机肥,即时有散发臭气的情况,申请人也是在XXXX有限公司储存有机肥后才知晓。发生这一情况后也及时整改,让XXXX有限公司及时清走有机肥,因此申请人并无污染大气的故意或者过失,不应给予处罚。被申请人处罚主体错误。物流基地的规划、报批(包括环评)、建设是申请人总公司(柳州市XX储运有限公司)完成的,该基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未及时验收也是总公司的行为,而不是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即使要处罚也应处罚总公司。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环境保护设施建成时未及时验收的问题,不应适用现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应适用2017年修改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进行处理。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本案中XX物流基地的环保设施建成后没有验收是2006年就发生的事情,对这一事实应该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予以处理,即应当适用1998年颁布实施并且未被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进行处理。XX物流基地主要提供仓储服务,本身不产生环境污染,其环境保护设施主要做好扬尘、噪音、垃圾、污水的处理即可,即使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也不影响其环境保护设施发挥相应作用,也并不会因此导致污染环境的事故发生。因此,根据2017年修改以前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柳州XX储运有限公司应责令其限期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即可,而不应对其进行罚款。柳州市XX储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委托广西益全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对XX物流基地的环保设施进行验收,并将很快完成,因此,XX物流基地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未及时验收的问题也不应在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江环罚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同意申请人暂缓执行江环罚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的行政相对人主体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申请人是柳州市XX储运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主体完全正确。《广西中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报告》(中赛监字〔2018〕XX号)及其采样记录中记录了气温、气压、风向、风速等天气情况,标明了出于下风向的监测点位置,广西中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已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完全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2004〕83号文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合法有效,足以证明申请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进行相关调查,发现申请人自2006年1月投入运营至今,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被申请人委托广西中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无组织排放的废弃进行监测,《广西中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报告》(中赛监字〔2018〕XX号)显示,检测当日,申请人无组织排放的废弃臭气浓度(无量纲)最大值为596,超过了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表1“二级 新扩改建”中规定的臭气浓度(无量纲)20的标准限值。2018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相关调查,亦证实了以上事实。申请人2006年1月运营至今,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其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适用2017年6月修订后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被申请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罚款,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处以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责改字〔2018〕XX号),并送达给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组织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公司现场进行勘察,经勘察,申请人仓库内产生一定异味,且申请人未能出示相应的建设项目批复文件及竣工项目验收手续,被申请人作出《柳江区环保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在勘察笔录上签字确认以上检查情况。当日,被申请人委托广西中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无组织废气排放进行监测。广西中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公司厂界下风向设置两个监测点进行监测。2018年10月15日,广西中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制作《广西中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报告》(中赛监字〔2018〕XX号)(以下简称《监测报告》),报告对采样当日的气温、气压、风向、风速、监测点位、监测次数进行记录,其中监测点(1#、2#)在监测当天申请人厂界下风向臭气方位的边界上。监测结果显示申请人无组织废气中臭气浓度最大值为596(无量纲),是标准限值20(无量纲)的29.8倍。同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监测报告》(中赛监字〔2018〕XX号),并向申请人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负责人对《监测报告》监测结果无异议,对申请人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事实予以承认。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责改字〔2018〕XX号),并送达申请人。2018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无组织超标准排放废气及未验先投的行为予以立案。同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江环罚告〔2018〕XX号),告知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同年11月14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江环听通字〔2018〕X号)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1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延期听证申请。12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被申请人经集体审议,于2019年1月4日作出《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并于1月8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广西中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XXXXXX),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包括环境空气和废气的氨、硫化氢和恶臭的测定。申请人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仓储服务(危险化学品除外);装卸搬运服务。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江环罚告〔2018〕XX号)后将产生臭气的有机肥清走并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已达标。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是适当的行政处罚主体。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现场监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组织听证后经集体审议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委托具有监测资质的广西中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进行无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监测点设置在申请人监测当天臭气方位的边界上,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第6.2.1项的采样点设置要求。申请人无组织超标准排放臭气和环保设施未经验收的两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因申请人“未验先投”的行为在2017年6月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后,仍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故被申请人作出处罚时,适用修订后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并无不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