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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政复决字〔2019〕4号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法律事务股  |   发布日期: 2019-04-23 10:35    |  作者: 法律事务股

  

柳州市柳江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194

  

申请人:覃某花

被申请人:柳江区进德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刘某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1130日作出的《覃某花与刘某开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德政处字〔2018X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81130日作出的《覃某花与刘某开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德政处字〔2018X号),并确认争议地166号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持有的1995年《柳江区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底册所载的XX田四至、面积与争议地的相差较大是错误的。争议地166号的四至为东至陈家房

屋,北至韦家田,西至罗家田,南为南团旱地,面积为0.939亩。申请人所持有的1995年《柳江区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持有人为刘某才(申请人家公),登记载有“XX田”的四至为东至陈家房屋,北至韦家田,西至韦家田,南至罗家田,四至与原柳江县岜公塘湿地驼背山土地权属确认图的四至相符,面积为1.2亩。该承包底册是延包转载的底册,面积是由生产队时期用木棍丈量,故与现今的仪器测量存在一定的误差。因此,应当认定争议地166号于申请人持有的《柳江区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记载的“XX田”为同一块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土地登记表底册所载的“XX田”,于1995年村集体召开集体会议时将争议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是错误的。进德下街刘家组村集体召开会议收回刘某才的承包田没有会议记录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才的承包土地XX田的收回按法定程序依法收回。争议地166号为土地承包地,并非空闲地或者开荒地,应当根据承包经营权确认该地块使用权,而不是根据耕种或使用而取得使用权。土地证未依法撤销,争议地使用权就应当属于土地证登记所有人。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时,没有立案程序、审批记录,处理时没有召开集体讨论记录。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地166号未土地承包地,且申请人持有1995年《柳江区延包土地承包表》、第三人持有1995年《柳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签发),应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被申请人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确认争议地166号使用权属于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所称的XX田”1.2亩与第三人所称的“XX”田1亩为同一块土地,即双方确认的争议地166号地块,实际测量面积为0.939亩。申请人与刘某纯为夫妻关系,申请人为进德村委下街屯驼背山队刘家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刘某纯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刘某开、刘某胜、刘某福是兄弟关系,罗某坤是几兄弟的父亲,均为刘家组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户。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代表本户参加土地权属纠纷调处。

上世纪80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进德村委下街屯驼背山队张家、刘家、韦家、罗家、蓝家等各组各自进行土地承包。刘家组对本组范围的土地进行承包到户,争议地没有承包给农户,只作村集体的机动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刘某龙(刘某纯哥哥)和申请人先后在争议地耕种过,到1983年,申请人搬到进德街与丈夫刘某纯居住后不再耕种。1995年,下街屯驼背山队各组均开展土地延包工作,刘家组队土地承包进行了部分调整并把集体的机动地发包给各户,当时村委干部蓝某文组织刘家组召开村名会议,讨论并决定将争议地承包给第三人户,有蓝某文、刘某运、刘日某、刘某才、刘某平、钟某源、钟某萍等人笔录证明。土地承包调整后,第三人在争议地耕种一年,因灌溉困难及第三人忙于生意丢荒。2005年第三人将争议地租给进德下街屯陈立生耕种2年后丢荒至2016年土地征收。争议地经三榜公示,地块户主为第三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直至征地补偿款临近发放时,申请人才提出权属主张。

经查,申请人的土地登记材料有199573日《柳江区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户主登记为刘某才)及1995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写有谭辛才名字),《登记表》记载有“XX田”,面积为1.2亩,四至范围为东至陈家屋,西至韦家田,南至罗家田,北至韦家田,四至与争议地166号地一致。《土地承包合同书》上除了没有“XX田”的记载外,其他田亩与《登记表》XX田基本一致。第三人土地承包登记材料有199573日《柳江区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户主为第三人的父亲罗某坤)、1995710日《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方为罗某坤、刘某福),《合同书》记载有“XX”田,面积为1亩,四至范围为东至陈家屋,西至罗家田,南至南团地,北至兰家田,四至范围与争议地基本一致。第三人持有的《登记表》没有“XX”田的记载。经调查核实,陈家屋即村民陈某华房屋,其西面只有一块田地,故申请人持有的199573日《柳江区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所登记的“XX田”和第三人持有的1995710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中“XX”田为同一块土地,即争议地166号地块。该地块发包给第三人后,因申请人丈夫刘某纯不同意更改《登记表》,故造成申请人的《登记表》和申请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一致的情况。以上有蓝某文、及刘家组土地承包底册登记的12个家庭承包户的调查笔笔录予以证明。另,关于申请人承包户人口的问题,刘某才、谭某才为夫妻关系,育二子二女,即刘某龙、刘某纯、刘某兰、刘某青,申请人是刘某纯妻子。上世纪80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前,刘某龙和刘某纯已各自分户。1972年,刘某纯到进德镇当老师并迁出户口,农业户口剩下申请人及其他家人。据查,1995年进行土地承包部分调整时,刘家组把土地发包给申请人承包户共5人,即谭某才、申请人、刘某兰、刘某青、刘某(申请人大女儿);发包给刘某龙承包户共9人,即刘某才、刘某龙、卢某蓉(刘某龙妻子)和刘某龙的6个子女。以上有罗某强、刘某运、卢某蓉调查笔录证明。20174月,刘家组队驼背山山脚“长畲”等机动地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按照各户的土地承包人口进行分配,申请人户按5人的份额分配,补偿款由刘某文(覃某花侄子)签领;刘某龙户按照9人的份额分配。通过“长畲”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份额也能印证申请人户的土地承包人口数为5人,如申请人对土地承包份额有异议,可向其所在的刘家组集体另行提出主张。

被申请人确权程序合法。刘某纯对争议地166号地块提出权属主张,被申请人于201767日对刘某纯主张该争议地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刘某纯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对该案依法调处。受理申请后,被申请人经调查、调解、确权等调处工作后,于20171220日作出《柳江区进德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德政处字〔20173号)。2018531日,因需要对部分遗漏情况进行补充调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柳江区进德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决定》(德政处字〔20174号),并继续开展纠纷调处工作。20181130日,被申请人作出《覃某花与刘某开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德政处字〔2018X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经充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系进德镇XXXX屯村民。争议地位进德镇XX村委XX山,地块号为166号地,争议面积0.939亩,四至界线为东至陈家房子,南至南团旱地(现种植有木薯),西至罗文强水田,北至韦少奎莲藕地。八十年代初,申请人及其家人在争议地上耕种。199573日,进德镇XX屯进行土地延包,其中,刘某才(申请人家公)的《柳江区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登记记载有“XX田”一块,面积1.2亩,四至范围为东至陈家房,南至罗家田,西至韦家田,北至韦家田。同年710日,进德村下街屯村民小组与罗某坤、刘某福(第三人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包括“XX”田一块,面积1亩,四至范围为东至陈家房,南至南团地,西至罗家田,北至兰家田。第三人在“XX”田耕作一两年后丢荒。2017215日,申请人及刘某纯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立案后,分别于2017323日、5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同421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到现场勘验,并制作《权属纠纷实地调查及现场勘验笔录》及《进德镇进德村委下街驼背山刘某纯与刘某开、刘某胜土地(166号)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界限图》,明确争议地四至范围及面积,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经走访调查,于201767,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刘某纯。728日,刘某纯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确权纠纷调处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2017930日,本机关作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决字〔2017X号),撤销被申请人的《确权纠纷调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年1220日,被申请人作出《柳江区进德镇人民政府权属处理决定书》(德政处字〔2017X号),并于201829日、211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201849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20185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柳江区进德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德政处字〔2018X号)。同年68日,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20188月至11月,被申请人走访调查。同年1130日,被申请人作出《覃某花与刘某开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德政处〔2018X号),并于1218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另,经被申请人调查,争议地东面的陈家屋为村民陈永华房屋,陈家屋西面只有一块田。而申请人所持有的刘某才的《柳江区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所登记的XX田”,及第三人所持有的刘某福《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XX”的东面均为陈家田,故两块为同一块土地,即为争议地166号地块。

  本机关认为:争议地166号地块登记在申请人所持有的《柳江区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户主为刘某才,登记地块为“XX田”)及第三人所持有的刘某福《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地块为“XX”)内,申请人与第三人所发生的争议,属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纠纷处理不适用该条例。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土地权属申请,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德政处字〔2018X号《处理决定书》,处理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181130日作出的《覃某花与刘某开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德政处字〔2018X号)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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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江政复决字〔2019〕4号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法律事务股  |   发布日期: 2019-04-23 10:35    |  作者: 法律事务股

  

柳州市柳江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194

  

申请人:覃某花

被申请人:柳江区进德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刘某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1130日作出的《覃某花与刘某开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德政处字〔2018X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81130日作出的《覃某花与刘某开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德政处字〔2018X号),并确认争议地166号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持有的1995年《柳江区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底册所载的XX田四至、面积与争议地的相差较大是错误的。争议地166号的四至为东至陈家房

屋,北至韦家田,西至罗家田,南为南团旱地,面积为0.939亩。申请人所持有的1995年《柳江区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持有人为刘某才(申请人家公),登记载有“XX田”的四至为东至陈家房屋,北至韦家田,西至韦家田,南至罗家田,四至与原柳江县岜公塘湿地驼背山土地权属确认图的四至相符,面积为1.2亩。该承包底册是延包转载的底册,面积是由生产队时期用木棍丈量,故与现今的仪器测量存在一定的误差。因此,应当认定争议地166号于申请人持有的《柳江区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记载的“XX田”为同一块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土地登记表底册所载的“XX田”,于1995年村集体召开集体会议时将争议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是错误的。进德下街刘家组村集体召开会议收回刘某才的承包田没有会议记录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才的承包土地XX田的收回按法定程序依法收回。争议地166号为土地承包地,并非空闲地或者开荒地,应当根据承包经营权确认该地块使用权,而不是根据耕种或使用而取得使用权。土地证未依法撤销,争议地使用权就应当属于土地证登记所有人。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时,没有立案程序、审批记录,处理时没有召开集体讨论记录。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地166号未土地承包地,且申请人持有1995年《柳江区延包土地承包表》、第三人持有1995年《柳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签发),应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被申请人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确认争议地166号使用权属于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所称的XX田”1.2亩与第三人所称的“XX”田1亩为同一块土地,即双方确认的争议地166号地块,实际测量面积为0.939亩。申请人与刘某纯为夫妻关系,申请人为进德村委下街屯驼背山队刘家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刘某纯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刘某开、刘某胜、刘某福是兄弟关系,罗某坤是几兄弟的父亲,均为刘家组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户。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代表本户参加土地权属纠纷调处。

上世纪80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进德村委下街屯驼背山队张家、刘家、韦家、罗家、蓝家等各组各自进行土地承包。刘家组对本组范围的土地进行承包到户,争议地没有承包给农户,只作村集体的机动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刘某龙(刘某纯哥哥)和申请人先后在争议地耕种过,到1983年,申请人搬到进德街与丈夫刘某纯居住后不再耕种。1995年,下街屯驼背山队各组均开展土地延包工作,刘家组队土地承包进行了部分调整并把集体的机动地发包给各户,当时村委干部蓝某文组织刘家组召开村名会议,讨论并决定将争议地承包给第三人户,有蓝某文、刘某运、刘日某、刘某才、刘某平、钟某源、钟某萍等人笔录证明。土地承包调整后,第三人在争议地耕种一年,因灌溉困难及第三人忙于生意丢荒。2005年第三人将争议地租给进德下街屯陈立生耕种2年后丢荒至2016年土地征收。争议地经三榜公示,地块户主为第三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直至征地补偿款临近发放时,申请人才提出权属主张。

经查,申请人的土地登记材料有199573日《柳江区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户主登记为刘某才)及1995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写有谭辛才名字),《登记表》记载有“XX田”,面积为1.2亩,四至范围为东至陈家屋,西至韦家田,南至罗家田,北至韦家田,四至与争议地166号地一致。《土地承包合同书》上除了没有“XX田”的记载外,其他田亩与《登记表》XX田基本一致。第三人土地承包登记材料有199573日《柳江区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户主为第三人的父亲罗某坤)、1995710日《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方为罗某坤、刘某福),《合同书》记载有“XX”田,面积为1亩,四至范围为东至陈家屋,西至罗家田,南至南团地,北至兰家田,四至范围与争议地基本一致。第三人持有的《登记表》没有“XX”田的记载。经调查核实,陈家屋即村民陈某华房屋,其西面只有一块田地,故申请人持有的199573日《柳江区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所登记的“XX田”和第三人持有的1995710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中“XX”田为同一块土地,即争议地166号地块。该地块发包给第三人后,因申请人丈夫刘某纯不同意更改《登记表》,故造成申请人的《登记表》和申请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一致的情况。以上有蓝某文、及刘家组土地承包底册登记的12个家庭承包户的调查笔笔录予以证明。另,关于申请人承包户人口的问题,刘某才、谭某才为夫妻关系,育二子二女,即刘某龙、刘某纯、刘某兰、刘某青,申请人是刘某纯妻子。上世纪80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前,刘某龙和刘某纯已各自分户。1972年,刘某纯到进德镇当老师并迁出户口,农业户口剩下申请人及其他家人。据查,1995年进行土地承包部分调整时,刘家组把土地发包给申请人承包户共5人,即谭某才、申请人、刘某兰、刘某青、刘某(申请人大女儿);发包给刘某龙承包户共9人,即刘某才、刘某龙、卢某蓉(刘某龙妻子)和刘某龙的6个子女。以上有罗某强、刘某运、卢某蓉调查笔录证明。20174月,刘家组队驼背山山脚“长畲”等机动地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按照各户的土地承包人口进行分配,申请人户按5人的份额分配,补偿款由刘某文(覃某花侄子)签领;刘某龙户按照9人的份额分配。通过“长畲”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份额也能印证申请人户的土地承包人口数为5人,如申请人对土地承包份额有异议,可向其所在的刘家组集体另行提出主张。

被申请人确权程序合法。刘某纯对争议地166号地块提出权属主张,被申请人于201767日对刘某纯主张该争议地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刘某纯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对该案依法调处。受理申请后,被申请人经调查、调解、确权等调处工作后,于20171220日作出《柳江区进德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德政处字〔20173号)。2018531日,因需要对部分遗漏情况进行补充调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柳江区进德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决定》(德政处字〔20174号),并继续开展纠纷调处工作。20181130日,被申请人作出《覃某花与刘某开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德政处字〔2018X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经充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系进德镇XXXX屯村民。争议地位进德镇XX村委XX山,地块号为166号地,争议面积0.939亩,四至界线为东至陈家房子,南至南团旱地(现种植有木薯),西至罗文强水田,北至韦少奎莲藕地。八十年代初,申请人及其家人在争议地上耕种。199573日,进德镇XX屯进行土地延包,其中,刘某才(申请人家公)的《柳江区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登记记载有“XX田”一块,面积1.2亩,四至范围为东至陈家房,南至罗家田,西至韦家田,北至韦家田。同年710日,进德村下街屯村民小组与罗某坤、刘某福(第三人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包括“XX”田一块,面积1亩,四至范围为东至陈家房,南至南团地,西至罗家田,北至兰家田。第三人在“XX”田耕作一两年后丢荒。2017215日,申请人及刘某纯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立案后,分别于2017323日、5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同421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到现场勘验,并制作《权属纠纷实地调查及现场勘验笔录》及《进德镇进德村委下街驼背山刘某纯与刘某开、刘某胜土地(166号)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界限图》,明确争议地四至范围及面积,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经走访调查,于201767,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刘某纯。728日,刘某纯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确权纠纷调处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2017930日,本机关作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决字〔2017X号),撤销被申请人的《确权纠纷调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年1220日,被申请人作出《柳江区进德镇人民政府权属处理决定书》(德政处字〔2017X号),并于201829日、211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201849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20185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柳江区进德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德政处字〔2018X号)。同年68日,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20188月至11月,被申请人走访调查。同年1130日,被申请人作出《覃某花与刘某开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德政处〔2018X号),并于1218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另,经被申请人调查,争议地东面的陈家屋为村民陈永华房屋,陈家屋西面只有一块田。而申请人所持有的刘某才的《柳江区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所登记的XX田”,及第三人所持有的刘某福《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XX”的东面均为陈家田,故两块为同一块土地,即为争议地166号地块。

  本机关认为:争议地166号地块登记在申请人所持有的《柳江区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户主为刘某才,登记地块为“XX田”)及第三人所持有的刘某福《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地块为“XX”)内,申请人与第三人所发生的争议,属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纠纷处理不适用该条例。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土地权属申请,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德政处字〔2018X号《处理决定书》,处理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181130日作出的《覃某花与刘某开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德政处字〔2018X号)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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