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19〕7号
申请人:韦X爱
被申请人: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韦X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韦X爱与韦X月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穿政处字〔2018〕X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韦X爱与韦X月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穿政处字〔2018〕X号)。
申请人称:八十年代期间,申请人在XX屯XX岭(地名)开荒一块10.4亩地并种下杉树,1985年领得柳江区人民政府制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证书有该地块记载。1989年期间,本屯韦X秀(已故)称申请人开荒种树侵占当时生产队分给他的地,并把申请人的杉木挖掉少部分,当时村委干部银X尤到实地调查处理,处理意见是“经调查,该承包地中是有一部分面积为分单干时分给韦X秀的地块,该部分地块属韦X秀使用”,但实际申请人开荒时该地块为杂草,且开荒时韦X秀也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人不服村干部的处理,向乡政府申请重新调查,被申请人的处理意见为“经调查,在80年代队里虽然分给韦X秀这块地,但因已经丢荒多年,放弃了经营使用权,并以申请人《土地承包使用证》为依据,明确该承包权属申请人所有。韦X秀如不服,请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重新处理,过期则视本次处理决定生效”。此后韦X秀一直到病故都未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重新处理。申请人没有得到上述处理意见的文字记录,但保存有穿山乡司法所出具的“林地纠纷调解处理收款收据”。2008年5月,村民韦X孟(韦X秀之子,已故)把申请人承包地改种的尾叶桉树苗拔掉了约3亩左右。申请人逐级反映,2009年县林业局建议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2010年,XX屯村民小组XX村委员会、被申请人在纠纷调处中对该承包地面积、四至范围等予以确定,并实地绘制示意草图。2013年9月27日,申请人向县处纠办公室提出确权申请,该办工作人员以申请人1985《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事实清楚不存在纠纷为由要求申请人向县政府提请处理。2014年3月21日,县政府转申请人的材料给被申请人处理。而被申请人拖至2016年11月23日才作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韦X爱与韦X月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穿政处字〔2016〕X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3月23日,复议机关作出江政复决字〔201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穿政处字〔2016〕X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9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直至2018年12月25日才作出《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韦X爱与韦X月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穿政处字〔2018〕X号),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穿政处字〔2018〕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008年申请人是以韦X孟非法拔掉申请人3亩树苗报至柳江区林业局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表述却改变了事实的性质。还有,80年分单干时,XX屯只有一队、二队,不存在韦X孟所说的“老三队”,故分单干时该地分给XX屯“老三队”后,“老三队”又分给韦X月一家使用,不是事实。穿政处字〔2018〕X号《处理决定》认为“240棵尾叶桉系韦X孟(已故)于2014年种植,2008年申请人种有23棵尾叶桉,2006-2007年韦X孟砍伐了争议地上一部分林木。2008年春节后申请人砍伐争议地林木并种上尾叶桉,使矛盾激化。2008年韦X孟、韦太忠将争议地的尾叶桉拔掉并另种尾叶桉一直耕种至今”。而2008年县林业局已查明韦X孟承认拔掉申请人1.76亩尾叶桉树苗,是毁林证据,被申请人则应对韦X孟所种的240棵尾叶桉是否违法处理清楚。被申请人未采取措施责令恢复土地原状且追究其责任,而将争议地权属确给第三人所有,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记载有“XX岭”10.4亩土地承包权,无四至范围,属证据不足,却未去查明申请人在“XX岭”现耕种土地已超过记载土地面积多少亩?应有多少亩?被申请人提供的“柳江区穿山镇XX村XX屯林地示意图”中50.1小班和50.2小班的四至和名称都相同,应为同一块林地,与申请人提供的2010年XX屯村民小组、XX村委会,穿山镇人民政府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确认属实的实地绘制的示意草图补充材料相同,属申请人的承包地。被申请人将示意图中的一半林地(50.2小班)作为争议地块处理,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核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经查实,争议地位于XX村XX屯XX岭(XX村XX屯1林班50.2小班林地),争议地四至范围:东至韦X相桉树,南至韦X忠桉树,西至覃X孟桉树,北至覃X田桉树,面积为2.25亩。争议地的所有权归双方当事人所在XX村XX屯集体所有。现争议地上种二年生的240棵尾叶桉系韦X孟(已故)2014年种植、2008年申请人种有23棵尾叶桉。1989年5月间,申请人与韦X秀(韦X孟之父)都声称拥有争议地使用权从而引发纠纷,经当时村、乡镇两级调解,但未作出处理决定。虽然申请人持有的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拥有该地块的10.4亩土地承包权,但四至范围无记载,由于1985年土地使用证已到期,且申请人所持1995年土地承包合同书未有“XX”土地地块的承包记载,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争议的“XX岭”林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上述事实,有《柳江区林业局关于韦X爱“被毁林案得不到处理问题”的情况答复》、1985年申请人《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1995年申请人《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争议地四至范围示意草图、四至范围情况证明、林地纠纷调解收款收据、韦X相、韦X宗、覃X孟、覃X秉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已明确,申请人所提供的1985年土地承包证复印件记载“XX岭”10.4亩土地承包权,但无四至范围,申请人在“XX岭”耕种土地已超过记载土地面积,属证据不足;第三人提供韦X相、韦X宗、覃X孟等39个证人证言及本机关调查笔录证实该争议地已由XX屯老三队分给第三人韦X月一家耕种经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条规定,作出穿政处〔2018〕X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争议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上级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穿政处〔2018〕X号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和第三人均系穿山镇XX村XX屯村民。争议地位于穿山镇XX村XX屯XX岭。1985年,申请人取得《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有10.4亩“XX地”1块。1995年,申请人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XX”地块的承包记载。2008年6月,因韦X孟砍伐尾叶桉致使纠纷发生。2008年6月4日,申请人向县林业局报案处理,2009年4月1日,柳江区林业局作出《关于韦X爱“被毁林案得不到处理问题”的信访答复》。2013年7月15日,申请人以韦X孟作为纠纷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林地确权申请。201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韦X爱与韦X孟林地纠纷答复意见》。201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韦X孟及村委等相关人员到现场勘验,绘制《争议地草图》确认争议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韦X爱林地,南至韦太忠林地,西至覃咸孟林地,北至覃咸田林地,面积约2.3亩,勘验笔录及《争议地草图》经申请人、韦X孟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2日,韦X孟病故。2016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确权中止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16年11月16日,组织申请人、第三人韦月花(韦X孟妻子)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韦X爱与韦X月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穿政处〔2016〕X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不服穿政处〔2016〕X号《处理决定》于2017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24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案字〔2017〕X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穿政处〔2016〕X号《处理决定》。2017年7月20日,韦X孟法定继承人韦里条(韦X孟之子)、韦里铭(韦X孟之子)、韦X凤(韦X孟之女)三人均作出放弃对争议地继承权的放弃声明,并同意由第三人韦X月继承继续参与争议地纠纷处理。2017年期间,被申请人经走访调查,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韦X爱与韦X月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穿政处〔2017〕X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年11月14日,申请人提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韦X爱与韦X月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穿政处〔2017〕X号)的处理决定》。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2018年9月18日,申请人向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同年11月5日,申请人撤回诉讼申请,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221行初XX号《行政裁定书》。同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及村委代表现场勘验,确认争议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韦X爱桉树,南至韦太忠桉树,西至覃咸孟桉树,北至覃咸田桉树,面积约2.1亩。现场勘验笔录经村委代表、第三人代理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对四至不予认可。同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同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韦X爱与韦X月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穿政处字〔2018〕X号),其中,《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韦X相桉树,南至韦X忠桉树,西至覃X孟桉树,北至覃X田桉树,面积为2.25亩。2019年1月7日,被申请人将穿政处字〔2018〕X号《处理决定》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本机关认为:本次纠纷原属申请人与韦X孟的林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韦X孟的林地使用权权属纠纷进行处理是依法履行职责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林地纠纷处理期间,因韦X孟病故,纠纷处理中止。韦X孟的子女作为韦X孟法定继承人作出声明放弃争议地权属的继承,由第三人韦X月继承继续参与纠纷处理,被申请人恢复案件处理,程序合法。但被申请人作出的穿政处字〔2018〕X号《处理决定》确认的争议地四至范围、面积均与勘验情况不一致,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韦X爱与韦X月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穿政处字〔2018〕X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9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5月4日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19〕7号
申请人:韦X爱
被申请人: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韦X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韦X爱与韦X月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穿政处字〔2018〕X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韦X爱与韦X月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穿政处字〔2018〕X号)。
申请人称:八十年代期间,申请人在XX屯XX岭(地名)开荒一块10.4亩地并种下杉树,1985年领得柳江区人民政府制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证书有该地块记载。1989年期间,本屯韦X秀(已故)称申请人开荒种树侵占当时生产队分给他的地,并把申请人的杉木挖掉少部分,当时村委干部银X尤到实地调查处理,处理意见是“经调查,该承包地中是有一部分面积为分单干时分给韦X秀的地块,该部分地块属韦X秀使用”,但实际申请人开荒时该地块为杂草,且开荒时韦X秀也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人不服村干部的处理,向乡政府申请重新调查,被申请人的处理意见为“经调查,在80年代队里虽然分给韦X秀这块地,但因已经丢荒多年,放弃了经营使用权,并以申请人《土地承包使用证》为依据,明确该承包权属申请人所有。韦X秀如不服,请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重新处理,过期则视本次处理决定生效”。此后韦X秀一直到病故都未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重新处理。申请人没有得到上述处理意见的文字记录,但保存有穿山乡司法所出具的“林地纠纷调解处理收款收据”。2008年5月,村民韦X孟(韦X秀之子,已故)把申请人承包地改种的尾叶桉树苗拔掉了约3亩左右。申请人逐级反映,2009年县林业局建议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2010年,XX屯村民小组XX村委员会、被申请人在纠纷调处中对该承包地面积、四至范围等予以确定,并实地绘制示意草图。2013年9月27日,申请人向县处纠办公室提出确权申请,该办工作人员以申请人1985《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事实清楚不存在纠纷为由要求申请人向县政府提请处理。2014年3月21日,县政府转申请人的材料给被申请人处理。而被申请人拖至2016年11月23日才作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韦X爱与韦X月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穿政处字〔2016〕X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3月23日,复议机关作出江政复决字〔201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穿政处字〔2016〕X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9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直至2018年12月25日才作出《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韦X爱与韦X月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穿政处字〔2018〕X号),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穿政处字〔2018〕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008年申请人是以韦X孟非法拔掉申请人3亩树苗报至柳江区林业局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表述却改变了事实的性质。还有,80年分单干时,XX屯只有一队、二队,不存在韦X孟所说的“老三队”,故分单干时该地分给XX屯“老三队”后,“老三队”又分给韦X月一家使用,不是事实。穿政处字〔2018〕X号《处理决定》认为“240棵尾叶桉系韦X孟(已故)于2014年种植,2008年申请人种有23棵尾叶桉,2006-2007年韦X孟砍伐了争议地上一部分林木。2008年春节后申请人砍伐争议地林木并种上尾叶桉,使矛盾激化。2008年韦X孟、韦太忠将争议地的尾叶桉拔掉并另种尾叶桉一直耕种至今”。而2008年县林业局已查明韦X孟承认拔掉申请人1.76亩尾叶桉树苗,是毁林证据,被申请人则应对韦X孟所种的240棵尾叶桉是否违法处理清楚。被申请人未采取措施责令恢复土地原状且追究其责任,而将争议地权属确给第三人所有,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记载有“XX岭”10.4亩土地承包权,无四至范围,属证据不足,却未去查明申请人在“XX岭”现耕种土地已超过记载土地面积多少亩?应有多少亩?被申请人提供的“柳江区穿山镇XX村XX屯林地示意图”中50.1小班和50.2小班的四至和名称都相同,应为同一块林地,与申请人提供的2010年XX屯村民小组、XX村委会,穿山镇人民政府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确认属实的实地绘制的示意草图补充材料相同,属申请人的承包地。被申请人将示意图中的一半林地(50.2小班)作为争议地块处理,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核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经查实,争议地位于XX村XX屯XX岭(XX村XX屯1林班50.2小班林地),争议地四至范围:东至韦X相桉树,南至韦X忠桉树,西至覃X孟桉树,北至覃X田桉树,面积为2.25亩。争议地的所有权归双方当事人所在XX村XX屯集体所有。现争议地上种二年生的240棵尾叶桉系韦X孟(已故)2014年种植、2008年申请人种有23棵尾叶桉。1989年5月间,申请人与韦X秀(韦X孟之父)都声称拥有争议地使用权从而引发纠纷,经当时村、乡镇两级调解,但未作出处理决定。虽然申请人持有的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拥有该地块的10.4亩土地承包权,但四至范围无记载,由于1985年土地使用证已到期,且申请人所持1995年土地承包合同书未有“XX”土地地块的承包记载,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争议的“XX岭”林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上述事实,有《柳江区林业局关于韦X爱“被毁林案得不到处理问题”的情况答复》、1985年申请人《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1995年申请人《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争议地四至范围示意草图、四至范围情况证明、林地纠纷调解收款收据、韦X相、韦X宗、覃X孟、覃X秉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已明确,申请人所提供的1985年土地承包证复印件记载“XX岭”10.4亩土地承包权,但无四至范围,申请人在“XX岭”耕种土地已超过记载土地面积,属证据不足;第三人提供韦X相、韦X宗、覃X孟等39个证人证言及本机关调查笔录证实该争议地已由XX屯老三队分给第三人韦X月一家耕种经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条规定,作出穿政处〔2018〕X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争议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上级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穿政处〔2018〕X号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和第三人均系穿山镇XX村XX屯村民。争议地位于穿山镇XX村XX屯XX岭。1985年,申请人取得《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有10.4亩“XX地”1块。1995年,申请人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XX”地块的承包记载。2008年6月,因韦X孟砍伐尾叶桉致使纠纷发生。2008年6月4日,申请人向县林业局报案处理,2009年4月1日,柳江区林业局作出《关于韦X爱“被毁林案得不到处理问题”的信访答复》。2013年7月15日,申请人以韦X孟作为纠纷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林地确权申请。201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韦X爱与韦X孟林地纠纷答复意见》。201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韦X孟及村委等相关人员到现场勘验,绘制《争议地草图》确认争议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韦X爱林地,南至韦太忠林地,西至覃咸孟林地,北至覃咸田林地,面积约2.3亩,勘验笔录及《争议地草图》经申请人、韦X孟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2日,韦X孟病故。2016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确权中止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16年11月16日,组织申请人、第三人韦月花(韦X孟妻子)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韦X爱与韦X月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穿政处〔2016〕X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不服穿政处〔2016〕X号《处理决定》于2017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24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案字〔2017〕X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穿政处〔2016〕X号《处理决定》。2017年7月20日,韦X孟法定继承人韦里条(韦X孟之子)、韦里铭(韦X孟之子)、韦X凤(韦X孟之女)三人均作出放弃对争议地继承权的放弃声明,并同意由第三人韦X月继承继续参与争议地纠纷处理。2017年期间,被申请人经走访调查,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韦X爱与韦X月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穿政处〔2017〕X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年11月14日,申请人提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韦X爱与韦X月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穿政处〔2017〕X号)的处理决定》。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2018年9月18日,申请人向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同年11月5日,申请人撤回诉讼申请,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221行初XX号《行政裁定书》。同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及村委代表现场勘验,确认争议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韦X爱桉树,南至韦太忠桉树,西至覃咸孟桉树,北至覃咸田桉树,面积约2.1亩。现场勘验笔录经村委代表、第三人代理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对四至不予认可。同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同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韦X爱与韦X月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穿政处字〔2018〕X号),其中,《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韦X相桉树,南至韦X忠桉树,西至覃X孟桉树,北至覃X田桉树,面积为2.25亩。2019年1月7日,被申请人将穿政处字〔2018〕X号《处理决定》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本机关认为:本次纠纷原属申请人与韦X孟的林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韦X孟的林地使用权权属纠纷进行处理是依法履行职责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林地纠纷处理期间,因韦X孟病故,纠纷处理中止。韦X孟的子女作为韦X孟法定继承人作出声明放弃争议地权属的继承,由第三人韦X月继承继续参与纠纷处理,被申请人恢复案件处理,程序合法。但被申请人作出的穿政处字〔2018〕X号《处理决定》确认的争议地四至范围、面积均与勘验情况不一致,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韦X爱与韦X月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穿政处字〔2018〕X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9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