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19〕8号
申请人: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江区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9月19日,系小型民营企业。由于企业成立时间短,相关的硬件和软件设施还没有一步到位,2018年11月13日,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江环责改字(2018)XX号《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申请人积极进行整改,逐步完善各项硬件和软件设施,并取得了实质性进展,使之逐步符合环保要求。并不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置之不理,申请人整改需要时间,目前已基本整改到位。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当,处罚过重。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情形,而江环罚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进行处罚,处罚过重。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于2010年在柳州市柳江区XX镇XX高速公路柳江收费站西北面投资壹百万人民币建设年产约200台车厢项目,于2018年4月生产至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申请人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以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该法律条款所规定罚款数额最低限额,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了《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责改字〔2018〕XX号),并送达给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申请人企业正在生产,主要从事车厢配套产品生产,其主要生产设备有焊机18台、剪板1台、折弯机1台、油漆喷枪1杆。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未能出示环保相关手续。被申请人在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取证,并制作《柳江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柳州市山大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场勘察示意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勘察笔录及示意图签字确认以上检查情况。检查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对申请人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及未申请通过环保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承认。同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责改字〔2018〕XX号),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2018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通过环保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行为予以立案。同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江环罚告〔2018〕XX号),告知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同年12月24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处以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罚款。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
另查,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车厢制造;汽车配件制造、销售;焊接件制造及加工;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钢结构、机械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现场勘察,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后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相关处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申请人未办理环评相关手续、未经环保竣工验收即投入生产,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处罚数额属于较低幅度的处罚,不存在过重处罚的情形,裁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5月9日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19〕8号
申请人: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江区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9月19日,系小型民营企业。由于企业成立时间短,相关的硬件和软件设施还没有一步到位,2018年11月13日,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江环责改字(2018)XX号《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申请人积极进行整改,逐步完善各项硬件和软件设施,并取得了实质性进展,使之逐步符合环保要求。并不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置之不理,申请人整改需要时间,目前已基本整改到位。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当,处罚过重。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情形,而江环罚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进行处罚,处罚过重。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于2010年在柳州市柳江区XX镇XX高速公路柳江收费站西北面投资壹百万人民币建设年产约200台车厢项目,于2018年4月生产至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申请人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以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该法律条款所规定罚款数额最低限额,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了《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责改字〔2018〕XX号),并送达给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申请人企业正在生产,主要从事车厢配套产品生产,其主要生产设备有焊机18台、剪板1台、折弯机1台、油漆喷枪1杆。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未能出示环保相关手续。被申请人在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取证,并制作《柳江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柳州市山大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场勘察示意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勘察笔录及示意图签字确认以上检查情况。检查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对申请人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及未申请通过环保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承认。同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环责改字〔2018〕XX号),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2018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通过环保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行为予以立案。同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江环罚告〔2018〕XX号),告知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同年12月24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处以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罚款。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
另查,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车厢制造;汽车配件制造、销售;焊接件制造及加工;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钢结构、机械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现场勘察,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后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相关处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申请人未办理环评相关手续、未经环保竣工验收即投入生产,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处罚数额属于较低幅度的处罚,不存在过重处罚的情形,裁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柳州市柳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9〕X号)。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