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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政复决字〔2019〕10号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法律事务股  |   发布日期: 2019-06-14 10:05    |  作者: 法律事务股

  

柳州市柳江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1910

申请人:广西XX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柳州市柳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21日作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质监罚字2018XX)(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921日作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质监罚字2018XX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和“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为由对申请人处以33万元罚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系以申请人自身名义从事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不存在“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广西XXXX有限公司与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局积极响应《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通知》(桂建城〔201634号)文件精神,于20166月签订协议,开展天然气清洁能源项目建设,为广西建设美丽乡村和完成住建厅天然气县县通的任务和使命建设运营民生工程。申请人作为广西XXXX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承担项目的具体实施。申请人于20166月、201611月分别与柳州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广西XXXX农场签订了燃气入户合同,实施合同约定的燃气项目。从合同签订、燃气供应、运行维护、费用收取,所有经营活动均是以申请人的名义进行,不存在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另,申请人所投资经营的燃气管道设备已经检验合格,且依法无需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截至201810月前,申请人敷设在柳州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酒店后门左侧的燃气库站所使用的燃气压力管道,有连接瓶组站和调压箱之间的压力管道长度为7m,直径为57mm,工作压力为0.2Mpa的压力管道。201811月整改,该段管道已整改为7m长,直径为48mm的无缝钢管。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目录》“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压力,用于运输气体或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1Mpa(表压),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蒸汽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且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50mm的管道”,故申请人敷设和使用的燃气管道不在《特种设备目录》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范围,无需办理特种设备使用证。

综上所述,申请人系以申请人自身名义从事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申请人所投资经营的燃气管道设备已经检验合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未经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柳江区XXXX小区XX号以广西XXXX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和广西XXXX有限公司柳江营业部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为有限公司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义的行为,我局据此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核准登记的公司住所为南宁市XXXX大道XXXX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的规定,申请人的住所只有一个南宁市XXXX大道XXXXXX号。201668日、1026日、1116日,申请人分别与柳州市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柳州XXXX开发有限公司和广西XXXX农场签订了《居民燃气入户合同》。2018417日,申请人将公司名称由“广西XXXXXX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XXXX有限公司”。自20184月至案发时,申请人在柳江区XX小区XX号设置广西XXXX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负责XX国际、XX小院和XX家苑三个小区居民燃气管道的报装、燃气使用费的收取、燃气灶、燃气热水器销售及燃气管道日常维修。并以广西XXXX有限公司柳江营业部的名义向燃气用户发放加盖“广西XXXX有限公司柳江营业部公章”的《天然气收费通知》。申请人设置的广西XXXX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或广西XXXX有限公司柳江营业部开展了经营活动,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对分公司的定义。申请人未经核准登记设立分公司,却以广西XXXX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和广西XXXX有限公司柳江营业部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已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在201710月至案发期间使用未经检验或未取得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的特种设备(压力管道)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目录》〔质量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规定,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蒸汽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且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50mm的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和设备本体所属管道除外。其中,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还应按照《安全生产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实施。申请人自201710月至案发时,申请人在柳州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后门左侧设置的燃气库所使用的燃气管道,连接瓶组站和调压箱之间的压力管道直径为57mm,工作压力大于0.2Mpa(四个压力表显示的表压分别为0.38Mpa0.22Mpa0.21Mpa0.38Mpa),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目录》规定的压力管道,是特种设备。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对其使用的压力管道应经检验合格,并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申请人投入使用的压力管道未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则自201710月至案发时,向柳州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XX国际居民、XX小院居民提供管道供气,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申请人下发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柳江质监特令〔2018〕第26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特种设备,并要求申请人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办理使用登记方可投入使用。申请人自201811月对其使用的压力管道进行整改,将压力管道直径由57mm改为48mm。申请人辩称整改后使用的燃气管道不属于《特种设备目录》规定的特种设备,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进行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根据调查事实,对申请人自201710月至案发时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质监罚字〔20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企业名称为“广西XXXXXX有限公司”,20184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XXXX有限公司”。201668日、20161026日、20161116日,申请人分别与柳州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柳州XXXX开发有限公司、广西XXXX农场签订燃气入户合同。201710月,项目建成,申请人开始向居民小区供应燃气。2018109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组织执法人员分别到柳州市柳江区XXXX家苑XX号、柳州市柳江区XX小苑及柳江XXXX大酒店后门供应站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XX家苑XX号门面悬挂的牌匾标有“客户服务中心”、“广西XXXX有限公司”、“中国燃气”、“客户热线7530561”等文字内容;门面存有《居民燃气入户及用气合同书》1175份、《中燃气集团专用收据》4本、XX家苑燃气费登记本3本(7-8月);《天然气收费通知》加盖有“广西XXXXXX有限公司柳江营业部”公章;门店摆放展示有热水器6台,燃气灶7个;现场在场人无法出示该门店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调查,申请人向XX小区、柳江区XX小苑、柳州市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XX国际小区供应燃气。经现场工作人员陪同,被申请人对设在“XX家苑”小区内的燃气站及柳江区新兴工业园XXXX大酒店后面供应站分别进行检查。经检查,“XX家苑”小区内的库站悬挂有“广西XXXXXX有限公司”、“XX家苑LNG瓶组气化站”等牌匾,库站内有175升容量的液化天然气瓶10多个,其中有5个气瓶,3条管道正在输送燃气,管道直径为100mm,管道上3个压力表显示压力表值分别为0.35Mpa0.4Mpa0.5Mpa ;柳江区新兴工业园XXXX大酒店后面供应站内有11个储气罐,其中5个存储有燃气,4个通过供气设备及管道供应到XX小苑、XX国际小区及柳州市XXXX大酒店,管道四个压力表表压分别为0.38Mpa0.22Mpa0.21Mpa0.38Mpa,压力表管道直径为57mm,现场在场人未能出示压力管道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上述检查均制作有《现场笔录》、《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及《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现场在场人在笔录、记录上签字确认以上检查情况。检查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柳江质监特令〔201826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201810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冒用分公司名义从事管道燃气输送收费服务经营活动并使用未经检验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行为予以立案。同年1010日、10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负责人进行询问,申请人负责人述称申请人设在XX家苑小区XX号的“广西XXXX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负责两个库站的管理和“XX家苑”小区等小区的燃气管道报装、供气服务和收费管理工作,店内销售有燃气灶、热水器等家用电器,同时申请人负责人对申请人设在“柳州市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后门左侧燃气供应站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事实亦予以承认。同年125日,被申请人作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江质监告字〔2018XX号),告知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同年12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181221日,被申请人作出(江)质监听字〔2018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并于同年1224日送达申请人。201913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被申请人经集体审议,于2019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质监罚字〔2018XX号),并于同年222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2018417日,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310280343Q),登记住所为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2401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被申请人既是本行政区域的公司登记机关,又是本行政区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本区域内违反公司登记规定的行为及违反质量技术监督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的“广西XXXX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设立在申请人住所地以外的场所,且以“广西XXXX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或广西XXXXXX有限公司柳江营业部”名义从事燃气管道报装、供气服务和收费管理、销售家用电器等对外服务经营管理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分公司”性质的经营机构。申请人未经核准注册登记,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自201710月起向XX家苑小区等居民小区供应燃气,在柳州市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后门左侧设置的燃气库站,所使用的燃气管道,连接瓶组站和调压箱之间的压力管道直径大于50mm,最高工作表压大于0.1Mpa,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目录》〔质量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规定的“代码8000 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申请人未经检验合格未办理使用登记则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未依法登记冒用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和使用未经检验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清楚,应予以处罚。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现场检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组织听证后经集体审议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质监罚字〔2018XX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江质监罚字〔20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已对原压力管道进行整改,整改后燃气输送管道不属于《特种设备目录》规定的压力管道,不属于《特种设备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范围,上述整改情况未有材料、依据予以证明, 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921作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质监罚字〔2018XX号)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江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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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江政复决字〔2019〕10号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法律事务股  |   发布日期: 2019-06-14 10:05    |  作者: 法律事务股

  

柳州市柳江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1910

申请人:广西XX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柳州市柳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21日作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质监罚字2018XX)(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921日作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质监罚字2018XX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和“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为由对申请人处以33万元罚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系以申请人自身名义从事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不存在“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广西XXXX有限公司与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局积极响应《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通知》(桂建城〔201634号)文件精神,于20166月签订协议,开展天然气清洁能源项目建设,为广西建设美丽乡村和完成住建厅天然气县县通的任务和使命建设运营民生工程。申请人作为广西XXXX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承担项目的具体实施。申请人于20166月、201611月分别与柳州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广西XXXX农场签订了燃气入户合同,实施合同约定的燃气项目。从合同签订、燃气供应、运行维护、费用收取,所有经营活动均是以申请人的名义进行,不存在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另,申请人所投资经营的燃气管道设备已经检验合格,且依法无需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截至201810月前,申请人敷设在柳州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酒店后门左侧的燃气库站所使用的燃气压力管道,有连接瓶组站和调压箱之间的压力管道长度为7m,直径为57mm,工作压力为0.2Mpa的压力管道。201811月整改,该段管道已整改为7m长,直径为48mm的无缝钢管。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目录》“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压力,用于运输气体或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1Mpa(表压),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蒸汽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且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50mm的管道”,故申请人敷设和使用的燃气管道不在《特种设备目录》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范围,无需办理特种设备使用证。

综上所述,申请人系以申请人自身名义从事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申请人所投资经营的燃气管道设备已经检验合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未经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柳江区XXXX小区XX号以广西XXXX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和广西XXXX有限公司柳江营业部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为有限公司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义的行为,我局据此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核准登记的公司住所为南宁市XXXX大道XXXX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的规定,申请人的住所只有一个南宁市XXXX大道XXXXXX号。201668日、1026日、1116日,申请人分别与柳州市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柳州XXXX开发有限公司和广西XXXX农场签订了《居民燃气入户合同》。2018417日,申请人将公司名称由“广西XXXXXX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XXXX有限公司”。自20184月至案发时,申请人在柳江区XX小区XX号设置广西XXXX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负责XX国际、XX小院和XX家苑三个小区居民燃气管道的报装、燃气使用费的收取、燃气灶、燃气热水器销售及燃气管道日常维修。并以广西XXXX有限公司柳江营业部的名义向燃气用户发放加盖“广西XXXX有限公司柳江营业部公章”的《天然气收费通知》。申请人设置的广西XXXX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或广西XXXX有限公司柳江营业部开展了经营活动,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对分公司的定义。申请人未经核准登记设立分公司,却以广西XXXX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和广西XXXX有限公司柳江营业部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已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在201710月至案发期间使用未经检验或未取得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的特种设备(压力管道)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目录》〔质量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规定,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蒸汽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且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50mm的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和设备本体所属管道除外。其中,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还应按照《安全生产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实施。申请人自201710月至案发时,申请人在柳州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后门左侧设置的燃气库所使用的燃气管道,连接瓶组站和调压箱之间的压力管道直径为57mm,工作压力大于0.2Mpa(四个压力表显示的表压分别为0.38Mpa0.22Mpa0.21Mpa0.38Mpa),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目录》规定的压力管道,是特种设备。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对其使用的压力管道应经检验合格,并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申请人投入使用的压力管道未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则自201710月至案发时,向柳州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XX国际居民、XX小院居民提供管道供气,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申请人下发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柳江质监特令〔2018〕第26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特种设备,并要求申请人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办理使用登记方可投入使用。申请人自201811月对其使用的压力管道进行整改,将压力管道直径由57mm改为48mm。申请人辩称整改后使用的燃气管道不属于《特种设备目录》规定的特种设备,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进行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根据调查事实,对申请人自201710月至案发时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质监罚字〔20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企业名称为“广西XXXXXX有限公司”,20184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XXXX有限公司”。201668日、20161026日、20161116日,申请人分别与柳州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柳州XXXX开发有限公司、广西XXXX农场签订燃气入户合同。201710月,项目建成,申请人开始向居民小区供应燃气。2018109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组织执法人员分别到柳州市柳江区XXXX家苑XX号、柳州市柳江区XX小苑及柳江XXXX大酒店后门供应站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XX家苑XX号门面悬挂的牌匾标有“客户服务中心”、“广西XXXX有限公司”、“中国燃气”、“客户热线7530561”等文字内容;门面存有《居民燃气入户及用气合同书》1175份、《中燃气集团专用收据》4本、XX家苑燃气费登记本3本(7-8月);《天然气收费通知》加盖有“广西XXXXXX有限公司柳江营业部”公章;门店摆放展示有热水器6台,燃气灶7个;现场在场人无法出示该门店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调查,申请人向XX小区、柳江区XX小苑、柳州市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XX国际小区供应燃气。经现场工作人员陪同,被申请人对设在“XX家苑”小区内的燃气站及柳江区新兴工业园XXXX大酒店后面供应站分别进行检查。经检查,“XX家苑”小区内的库站悬挂有“广西XXXXXX有限公司”、“XX家苑LNG瓶组气化站”等牌匾,库站内有175升容量的液化天然气瓶10多个,其中有5个气瓶,3条管道正在输送燃气,管道直径为100mm,管道上3个压力表显示压力表值分别为0.35Mpa0.4Mpa0.5Mpa ;柳江区新兴工业园XXXX大酒店后面供应站内有11个储气罐,其中5个存储有燃气,4个通过供气设备及管道供应到XX小苑、XX国际小区及柳州市XXXX大酒店,管道四个压力表表压分别为0.38Mpa0.22Mpa0.21Mpa0.38Mpa,压力表管道直径为57mm,现场在场人未能出示压力管道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上述检查均制作有《现场笔录》、《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及《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现场在场人在笔录、记录上签字确认以上检查情况。检查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柳江质监特令〔201826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201810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冒用分公司名义从事管道燃气输送收费服务经营活动并使用未经检验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行为予以立案。同年1010日、10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负责人进行询问,申请人负责人述称申请人设在XX家苑小区XX号的“广西XXXX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负责两个库站的管理和“XX家苑”小区等小区的燃气管道报装、供气服务和收费管理工作,店内销售有燃气灶、热水器等家用电器,同时申请人负责人对申请人设在“柳州市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后门左侧燃气供应站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事实亦予以承认。同年125日,被申请人作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江质监告字〔2018XX号),告知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同年12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181221日,被申请人作出(江)质监听字〔2018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并于同年1224日送达申请人。201913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被申请人经集体审议,于2019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质监罚字〔2018XX号),并于同年222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2018417日,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310280343Q),登记住所为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2401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被申请人既是本行政区域的公司登记机关,又是本行政区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本区域内违反公司登记规定的行为及违反质量技术监督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的“广西XXXX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设立在申请人住所地以外的场所,且以“广西XXXX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或广西XXXXXX有限公司柳江营业部”名义从事燃气管道报装、供气服务和收费管理、销售家用电器等对外服务经营管理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分公司”性质的经营机构。申请人未经核准注册登记,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自201710月起向XX家苑小区等居民小区供应燃气,在柳州市XXXX大酒店有限公司后门左侧设置的燃气库站,所使用的燃气管道,连接瓶组站和调压箱之间的压力管道直径大于50mm,最高工作表压大于0.1Mpa,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目录》〔质量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规定的“代码8000 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申请人未经检验合格未办理使用登记则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未依法登记冒用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和使用未经检验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清楚,应予以处罚。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现场检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组织听证后经集体审议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质监罚字〔2018XX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江质监罚字〔20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已对原压力管道进行整改,整改后燃气输送管道不属于《特种设备目录》规定的压力管道,不属于《特种设备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范围,上述整改情况未有材料、依据予以证明, 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921作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质监罚字〔2018XX号)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江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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