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19〕12号
申请人:刁X锋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需获取“检验报告”显然不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而本案的“检验报告”显然是行政管理活动中获取的信息,并且已对外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应当为行政执法过程的关联性进行排列编注页码、填写目录,并装订成册的行政执法文书组合,故本案申请人所需获取的信息为信息公开的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检验报告是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案
卷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由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供样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批号XXXX)的检验报告是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案卷的证据材料之一,该行政处罚案卷名称为“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劣药‘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柳江食药监药罚〔2018〕XX号”,立案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结案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由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供样的“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批号XXXX)的检验报告也是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案卷的证据材料之一,该行政处罚案卷名称为“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劣药“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柳江食药监药罚〔2018〕XX号”,立案时间为2018年8月2日,结案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2019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依申请人申请作出了(201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由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供样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 (批号XXXX)的检验报告和“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批号XXXX)的检验报告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已将柳江食药监药罚〔20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柳江食药监药罚〔20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网站进行主动公开,并告知申请人通过以下链接自行查http://www.liujiang.gov.cn/xxgk/zdlyxxgk/xzzf/201904/t20190425_1279128.html,是完全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201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05月1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对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供样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批号XXXX)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批号XXXX)的两项“检验报告”和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用途为生活所需。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递交的书面申请,并于同年5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201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可通过链接:http://www.liujiang.gov.cn/xxgk/zdlyxxgk/xzzf/201904/t20190425_1279128.html自行查询柳江食药监药罚〔2018〕XX号、柳江食药监药罚〔20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布“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供样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批号XXXX),“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批号XXXX)的两份检验报告为被申请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2019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同月18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另查,“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检验报告存档于《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劣药“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案》(柳江食药监药罚〔2018〕XX号)案卷中,存档页码为12-14页;“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检验报告存档于《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劣药“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案》(柳江食药监药罚〔2018〕XX号)案卷中,存档页码为12-14页。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单位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具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4日内作出(201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柳江食药监药罚〔2018〕XX号”、“柳江食药监药罚〔20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主动公开事项,被申请人作出(201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查询方式,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供样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批号XXXX)及“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批号XXXX)的两项检验报告,为被申请人作为证据材料之一存档于行政处罚案卷内,属于《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申请人未能提供该政府信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两项“检验报告”的申请事项不予公开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201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19日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19日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19〕12号
申请人:刁X锋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需获取“检验报告”显然不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而本案的“检验报告”显然是行政管理活动中获取的信息,并且已对外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应当为行政执法过程的关联性进行排列编注页码、填写目录,并装订成册的行政执法文书组合,故本案申请人所需获取的信息为信息公开的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检验报告是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案
卷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由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供样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批号XXXX)的检验报告是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案卷的证据材料之一,该行政处罚案卷名称为“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劣药‘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柳江食药监药罚〔2018〕XX号”,立案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结案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由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供样的“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批号XXXX)的检验报告也是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案卷的证据材料之一,该行政处罚案卷名称为“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劣药“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柳江食药监药罚〔2018〕XX号”,立案时间为2018年8月2日,结案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2019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依申请人申请作出了(201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由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供样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 (批号XXXX)的检验报告和“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批号XXXX)的检验报告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已将柳江食药监药罚〔20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柳江食药监药罚〔20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网站进行主动公开,并告知申请人通过以下链接自行查http://www.liujiang.gov.cn/xxgk/zdlyxxgk/xzzf/201904/t20190425_1279128.html,是完全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201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05月1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对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供样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批号XXXX)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批号XXXX)的两项“检验报告”和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用途为生活所需。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2日收到申请人递交的书面申请,并于同年5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201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可通过链接:http://www.liujiang.gov.cn/xxgk/zdlyxxgk/xzzf/201904/t20190425_1279128.html自行查询柳江食药监药罚〔2018〕XX号、柳江食药监药罚〔20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布“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供样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批号XXXX),“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批号XXXX)的两份检验报告为被申请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2019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同月18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另查,“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检验报告存档于《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劣药“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案》(柳江食药监药罚〔2018〕XX号)案卷中,存档页码为12-14页;“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检验报告存档于《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劣药“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案》(柳江食药监药罚〔2018〕XX号)案卷中,存档页码为12-14页。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单位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具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4日内作出(201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柳江食药监药罚〔2018〕XX号”、“柳江食药监药罚〔20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主动公开事项,被申请人作出(201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查询方式,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供样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批号XXXX)及“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批号XXXX)的两项检验报告,为被申请人作为证据材料之一存档于行政处罚案卷内,属于《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申请人未能提供该政府信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两项“检验报告”的申请事项不予公开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201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19日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