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19〕27号
申请人:覃X敏
申请人:覃X念
申请人:覃X荣
申请人:覃X奇
申请人:覃X华
申请人:覃X照
申请人:覃X喜
申请人:覃X兵
申请人:覃X红
申请人:覃X海
申请人:覃X爱
申请人:覃X录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罗X文
第三人:韦X团
第三人:韦X强
第三人:朱X东
第三人:罗X妹
第三人:罗X卓
第三人:李X家
第三人:谭X英
第三人:罗X林
第三人:韦X孩
第三人:韦X甘
第三人:罗X
第三人:罗X伯
第三人:罗X和
第三人:韦X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委XX四队覃X敏等12人与XX四队罗X文等15人对XX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穿政处〔2019〕X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委XX四队覃X敏等12人与XX四队罗X文等15人对XX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穿政处〔2019〕XX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出处理决定不公平、公正。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超出法院判决责令期限。申请人申请调查处理第三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六条破坏土地使用现状,被申请人仍未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调查事实不清。争议地是队里分给申请人的,法律上已经证实,也得到被申请人等多方政府机构的认可,没有法律规定集体分配过的土地他人耕种过则属于耕种人。第三人提供假证词。柳江区人民法院(2004)江行初字第X号文中,第三人向法院供述争议地是在1979年由XX四队分给他们经营管理的,并是他们依法承包的,该说法和司法部门调查结果大相径庭,属于假证词。被申请人依据《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争议地归第三人管理使用是错误的。申请人的土地是在1996年申请人去耕种时发现第三人全部侵占耕种甘蔗,当年为避免第三人遭受经济损失,申请人口头允许第三人收几年甘蔗。但几年后第三人并未归还土地且又种上甘蔗,才引发纠纷。被申请人说第三人从八十年代初就耕种争议地,是第三人一面之词,没有确凿证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两个集体之间的争议,被申请人以第三人连续使用争议地达二十年为依据将争议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是错误的,无法可依,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以第三人只有部分人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作为处理决定的依据是错误的。第三人提供的土地证证明了侵占申请人土地的事实,依据为同组人同一片土地不同时有证;证上的土地名称、面积、四至均不是争议地;人均分得的土地面积差异较大,有悖于当时的时代环境。第三人罗X和、罗X2人将“XXX”“XX村后”“村边”等地块混在一起参与本案,而按各户当时人口划分,第三人所分“XXX”地的人均数差别巨大,没有证的韦X孩最多,2人4.852亩,人均2.426亩;谭X英最少,8人2.728亩,人均0.341亩,两户人均数相差2.085亩,以上情况有悖常理。第三人罗X伯土地承包证“XX”地块的四至为“东至美耀、西至丽凤、南至路、北至路”,而其本人耕种地块四至为“东至罗X林(美耀)、西至罗X文、南至路、北至路”,西至的丽凤与罗X文不是同一户人。第三人罗X的土地承包证“XX”地块的四至为“东至日飞、西至美耀、南至路、北至路”,而其本人耕种地块的四至为“东至罗X妹、西至罗X林(美耀)、南至路、北至路”,东至的X飞和罗X妹不是同一户人。出现以上情况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耕种的土地是侵占申请人的。申请人这里的土地从分单干至今没有重新调整过,集体分给申请人使用的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四条、《土地承包法》第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条的规定不能随意剥夺。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经调查核实,双方争议地地名为“XX地”(又称“XX边”、“XX背”、“XX村背”、“XX后”),位于XX村庄的西北面,经双方当事人代表确认,争议地界限与测绘图四至范围一致,争议面积52.452亩(测绘面积53.430亩,其中包含坟地0.978亩,坟地面积不作为争议地),争议地四至范围:东至XX村路,南至XX屯黄X亮、王X力的土地,西至XX村路,北至黄X槺、黄X蝉、罗X和、韦X鲜、覃X行、王X起、王X园的土地。1979年,XX四队队长、指导员和队委组织各小组负责人及各组代表在“大樟路口”讨论决定,会上按片区划分到各小组,没有实际丈量土地,没有制作会议记录、协议草图等图文凭证。分地后,申请人没有对争议地进行有效管理,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第三人进入争议地生产耕种管理经营。经营期间,第三人中有13户持有1995年颁发位于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或者登记底册《柳江区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内,面积合计33.7亩。2002年因涉及征用争议地,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权属纠纷。鉴于以上事实,第三人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至2002年土地被征用时止一直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时间长达20多年,未见村集体(XX四队)及XX四队第5、6小组提出任何异议。1995年延包后,第三人持有争议地部分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申请人在1979年分地时至发生争议前没有对争议地进行有效的管理,现主张争议地使用权归起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经过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绘图、确认争议地争议范围,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最后作出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穿政处字〔2019〕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穿山镇XX村XX屯村民小组村民。争议地“XX地”(又名“XXX”),位于穿山XX村庄的西北面,争议面积52.452亩,争议地四至范围:东至XX村路,南至XX屯黄X亮、王X力的土地,西至XX村路,北至黄X槺、黄X蝉、罗X和、韦X鲜、覃X行、王X起、王X园的土地。土地的所有权属于XX四队集体所有。1979年分单干时期,为便于管理,XX四队的农户划为6个小组,其中申请人属于第5组,第三人属于第6组,所属管辖的土地按区分给1至6组村民管理耕种,土地划分由当时XX四队队长、指导员和队委组织各小组的负责人及各组代表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划分没有实际丈量土地,没有制作会议记录、协议草图等图文凭证。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第三人进入争议地耕种管理至争议发生时,耕种期间,第三人于1995年取得部分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2002年,争议地设计被征用,XX四队第5组分别以争议地属于1979年分单干时XX四队划分给XX四队第5组进行耕种管理后被XX四队第6组侵占为由,向柳江区人民政府提出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申请,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均被撤销。2015年6月1日,申请人等12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委XX四队覃X敏等12人与XX四队罗X文等15人对XX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015年10月2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2日,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处理决定》。同年1月15日,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2016年8月8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穿政处〔2016〕X号《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穿政处〔2016〕X号《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 21 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决字〔2016〕XX号)撤销被申请人穿政处〔2016〕XX号《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7年4月11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明确争议地面积及四至范围,经双方当事人及村委代表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就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2017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委XX4队覃X敏等12人与XX四队罗X文等15人对XX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穿政处〔2017〕XX号)。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 2017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决字〔2017〕XX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穿政处〔2017〕XX号《处理决定书》。2017年1月11日,申请人向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申请人自行撤销〔2017〕XX号《处理决定书》。2017年3月28日,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221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9年1月15日,被申请人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并制作《权属纠纷实地调查及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及村委代表在笔录确认签字。同年5月31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经走访调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穿政处〔2019〕XX号《处理决定书》,并于2019年6月6日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是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被申请人在受理权属纠纷申请后,组织调查,进行现场实地勘验,调解未果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于2019年6月5日重新作出穿政处〔2019〕X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争议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委XX四队覃X敏等12人与XX四队罗X文等15人对XX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穿政处〔2019〕XX号)。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6日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19〕27号
申请人:覃X敏
申请人:覃X念
申请人:覃X荣
申请人:覃X奇
申请人:覃X华
申请人:覃X照
申请人:覃X喜
申请人:覃X兵
申请人:覃X红
申请人:覃X海
申请人:覃X爱
申请人:覃X录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罗X文
第三人:韦X团
第三人:韦X强
第三人:朱X东
第三人:罗X妹
第三人:罗X卓
第三人:李X家
第三人:谭X英
第三人:罗X林
第三人:韦X孩
第三人:韦X甘
第三人:罗X
第三人:罗X伯
第三人:罗X和
第三人:韦X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委XX四队覃X敏等12人与XX四队罗X文等15人对XX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穿政处〔2019〕X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委XX四队覃X敏等12人与XX四队罗X文等15人对XX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穿政处〔2019〕XX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出处理决定不公平、公正。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超出法院判决责令期限。申请人申请调查处理第三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六条破坏土地使用现状,被申请人仍未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调查事实不清。争议地是队里分给申请人的,法律上已经证实,也得到被申请人等多方政府机构的认可,没有法律规定集体分配过的土地他人耕种过则属于耕种人。第三人提供假证词。柳江区人民法院(2004)江行初字第X号文中,第三人向法院供述争议地是在1979年由XX四队分给他们经营管理的,并是他们依法承包的,该说法和司法部门调查结果大相径庭,属于假证词。被申请人依据《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争议地归第三人管理使用是错误的。申请人的土地是在1996年申请人去耕种时发现第三人全部侵占耕种甘蔗,当年为避免第三人遭受经济损失,申请人口头允许第三人收几年甘蔗。但几年后第三人并未归还土地且又种上甘蔗,才引发纠纷。被申请人说第三人从八十年代初就耕种争议地,是第三人一面之词,没有确凿证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两个集体之间的争议,被申请人以第三人连续使用争议地达二十年为依据将争议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是错误的,无法可依,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以第三人只有部分人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作为处理决定的依据是错误的。第三人提供的土地证证明了侵占申请人土地的事实,依据为同组人同一片土地不同时有证;证上的土地名称、面积、四至均不是争议地;人均分得的土地面积差异较大,有悖于当时的时代环境。第三人罗X和、罗X2人将“XXX”“XX村后”“村边”等地块混在一起参与本案,而按各户当时人口划分,第三人所分“XXX”地的人均数差别巨大,没有证的韦X孩最多,2人4.852亩,人均2.426亩;谭X英最少,8人2.728亩,人均0.341亩,两户人均数相差2.085亩,以上情况有悖常理。第三人罗X伯土地承包证“XX”地块的四至为“东至美耀、西至丽凤、南至路、北至路”,而其本人耕种地块四至为“东至罗X林(美耀)、西至罗X文、南至路、北至路”,西至的丽凤与罗X文不是同一户人。第三人罗X的土地承包证“XX”地块的四至为“东至日飞、西至美耀、南至路、北至路”,而其本人耕种地块的四至为“东至罗X妹、西至罗X林(美耀)、南至路、北至路”,东至的X飞和罗X妹不是同一户人。出现以上情况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耕种的土地是侵占申请人的。申请人这里的土地从分单干至今没有重新调整过,集体分给申请人使用的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四条、《土地承包法》第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条的规定不能随意剥夺。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经调查核实,双方争议地地名为“XX地”(又称“XX边”、“XX背”、“XX村背”、“XX后”),位于XX村庄的西北面,经双方当事人代表确认,争议地界限与测绘图四至范围一致,争议面积52.452亩(测绘面积53.430亩,其中包含坟地0.978亩,坟地面积不作为争议地),争议地四至范围:东至XX村路,南至XX屯黄X亮、王X力的土地,西至XX村路,北至黄X槺、黄X蝉、罗X和、韦X鲜、覃X行、王X起、王X园的土地。1979年,XX四队队长、指导员和队委组织各小组负责人及各组代表在“大樟路口”讨论决定,会上按片区划分到各小组,没有实际丈量土地,没有制作会议记录、协议草图等图文凭证。分地后,申请人没有对争议地进行有效管理,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第三人进入争议地生产耕种管理经营。经营期间,第三人中有13户持有1995年颁发位于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或者登记底册《柳江区延长土地承包登记表》内,面积合计33.7亩。2002年因涉及征用争议地,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权属纠纷。鉴于以上事实,第三人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至2002年土地被征用时止一直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时间长达20多年,未见村集体(XX四队)及XX四队第5、6小组提出任何异议。1995年延包后,第三人持有争议地部分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申请人在1979年分地时至发生争议前没有对争议地进行有效的管理,现主张争议地使用权归起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经过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绘图、确认争议地争议范围,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最后作出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穿政处字〔2019〕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穿山镇XX村XX屯村民小组村民。争议地“XX地”(又名“XXX”),位于穿山XX村庄的西北面,争议面积52.452亩,争议地四至范围:东至XX村路,南至XX屯黄X亮、王X力的土地,西至XX村路,北至黄X槺、黄X蝉、罗X和、韦X鲜、覃X行、王X起、王X园的土地。土地的所有权属于XX四队集体所有。1979年分单干时期,为便于管理,XX四队的农户划为6个小组,其中申请人属于第5组,第三人属于第6组,所属管辖的土地按区分给1至6组村民管理耕种,土地划分由当时XX四队队长、指导员和队委组织各小组的负责人及各组代表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划分没有实际丈量土地,没有制作会议记录、协议草图等图文凭证。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第三人进入争议地耕种管理至争议发生时,耕种期间,第三人于1995年取得部分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2002年,争议地设计被征用,XX四队第5组分别以争议地属于1979年分单干时XX四队划分给XX四队第5组进行耕种管理后被XX四队第6组侵占为由,向柳江区人民政府提出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申请,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均被撤销。2015年6月1日,申请人等12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委XX四队覃X敏等12人与XX四队罗X文等15人对XX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015年10月2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2日,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处理决定》。同年1月15日,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2016年8月8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穿政处〔2016〕X号《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穿政处〔2016〕X号《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 21 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决字〔2016〕XX号)撤销被申请人穿政处〔2016〕XX号《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7年4月11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明确争议地面积及四至范围,经双方当事人及村委代表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就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2017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委XX4队覃X敏等12人与XX四队罗X文等15人对XX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穿政处〔2017〕XX号)。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 2017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政复决字〔2017〕XX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穿政处〔2017〕XX号《处理决定书》。2017年1月11日,申请人向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申请人自行撤销〔2017〕XX号《处理决定书》。2017年3月28日,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221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9年1月15日,被申请人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并制作《权属纠纷实地调查及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及村委代表在笔录确认签字。同年5月31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经走访调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穿政处〔2019〕XX号《处理决定书》,并于2019年6月6日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是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被申请人在受理权属纠纷申请后,组织调查,进行现场实地勘验,调解未果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于2019年6月5日重新作出穿政处〔2019〕X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争议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柳江区穿山镇人民政府关于XX村委XX四队覃X敏等12人与XX四队罗X文等15人对XX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穿政处〔2019〕XX号)。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