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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政复决字〔2019〕32号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法律事务股  |   发布日期: 2019-12-26 10:10    |  作者: 法律事务股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1932

申请人:X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1010日作出的《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1010日作出的《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送达给申请人《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国土部200313日实施,20101130日修正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纠纷参照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在收到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提出是否受理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认为不应当受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3年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改为裁定驳回申请”)。本案被申请人已经受理,并将确权申请书副本送达第三人,也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组织和解、调解,被申请人在处理期限届满之后又延长3个月,却在延长期限即将届满的两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程序违法。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的情形有()土地侵权纠纷、()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属于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受理范围,且被申请人已受理,也处理了9个月,现在裁定不予受理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以四至范围与现场确认的争议范围不一致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是错误的。申请确权时,申请人是按照办案人的要求申请确权0.529亩,当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范围也是0.529亩左右,但后来第三人放弃了部分权属主张,在办案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界,办案人员勘察后绘制了争议范围草图,明确争议范围,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在场人、办案人都在草图上签名,双方当事人还在勘察笔录上签名,争议范围四至清楚。现被申请人以申请确权范围不清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错误。该自留地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18年也存在争议,也进行过一次调解,但是调解不成功,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编号(2018)进民调第XX号终止调解书。从该文件中可以看出来,处理此争议的也是工作人员覃坎,此外,第三人对申请人的自留地侵占的面积是一次比一次宽,申请人认为此事应当早做处理,还申请人个公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且有法可依: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纠纷地位于XXXX屯第三人老房后面,韦X的钢架棚房西面),申请人于20191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调处,被申请人于2019111日依法受理,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被申请人对0.529亩的自留地进行使用权确权,但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案件的调查和对争议地现场的勘验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即申请人申请确权面积0.529亩,2019925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组织纠纷双方到争议地现场,申请人、第三人和XX屯村民小组长以及XX村委工作人员都确认争议地面积是12.22平方米,而且两个面积的四至范围和使用现状都不相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变更申请事项,但申请人拒绝变更。被申请人只对争议地(面积)进行确权,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驳回申请人的确权申请。另,申请人陈述的其他事由不是本次复议答复的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91010日作出的《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和第三人均系柳江区进德镇XXXX屯村民。争议地位于进德镇XX村委XX屯第三人老房后面。申请人因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于201917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申请确认柳江区进德镇XX村委XX屯、第三人钢架棚西北面的0.529亩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申请人。2019111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通知书》和《提出答辩通知书》,并于次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19925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勘验,重新确认争议地面积为12.22平方米,争议地四至范围为:东为X棚房,西为X甘蔗地,南为屯路,北为空地,申请人、第三人以及村委相关工作人员均在《XX争议地现场勘验笔录》及《XX争议地现场勘验草图》上签字确认。2019108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被申请人经走访调查,于20191010日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并于同年1011日、1018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被申请人于20191012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表示,以现场勘验结果确认的争议地面积及四至范围进行确权。201910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可以明确土地争议面积后再重新提请确权。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和第三人均系柳江区进德镇XXXX屯村民,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纠纷是被申请人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立案后,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走界、勘验,各方当事人均对争议地面积及四至范围进行确认,本案的争议地范围明确。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权属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及现状与现场确定的争议地四至范围及现状不一致,不符合受理条件”,与事实不符,不能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1010日作出的《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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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江政复决字〔2019〕32号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法律事务股  |   发布日期: 2019-12-26 10:10    |  作者: 法律事务股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1932

申请人:X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1010日作出的《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1010日作出的《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送达给申请人《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国土部200313日实施,20101130日修正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纠纷参照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在收到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提出是否受理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认为不应当受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3年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改为裁定驳回申请”)。本案被申请人已经受理,并将确权申请书副本送达第三人,也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组织和解、调解,被申请人在处理期限届满之后又延长3个月,却在延长期限即将届满的两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程序违法。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的情形有()土地侵权纠纷、()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属于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受理范围,且被申请人已受理,也处理了9个月,现在裁定不予受理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以四至范围与现场确认的争议范围不一致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是错误的。申请确权时,申请人是按照办案人的要求申请确权0.529亩,当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范围也是0.529亩左右,但后来第三人放弃了部分权属主张,在办案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界,办案人员勘察后绘制了争议范围草图,明确争议范围,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在场人、办案人都在草图上签名,双方当事人还在勘察笔录上签名,争议范围四至清楚。现被申请人以申请确权范围不清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错误。该自留地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18年也存在争议,也进行过一次调解,但是调解不成功,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编号(2018)进民调第XX号终止调解书。从该文件中可以看出来,处理此争议的也是工作人员覃坎,此外,第三人对申请人的自留地侵占的面积是一次比一次宽,申请人认为此事应当早做处理,还申请人个公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且有法可依: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纠纷地位于XXXX屯第三人老房后面,韦X的钢架棚房西面),申请人于20191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调处,被申请人于2019111日依法受理,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被申请人对0.529亩的自留地进行使用权确权,但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案件的调查和对争议地现场的勘验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即申请人申请确权面积0.529亩,2019925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组织纠纷双方到争议地现场,申请人、第三人和XX屯村民小组长以及XX村委工作人员都确认争议地面积是12.22平方米,而且两个面积的四至范围和使用现状都不相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变更申请事项,但申请人拒绝变更。被申请人只对争议地(面积)进行确权,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驳回申请人的确权申请。另,申请人陈述的其他事由不是本次复议答复的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191010日作出的《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和第三人均系柳江区进德镇XXXX屯村民。争议地位于进德镇XX村委XX屯第三人老房后面。申请人因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于201917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申请确认柳江区进德镇XX村委XX屯、第三人钢架棚西北面的0.529亩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申请人。2019111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通知书》和《提出答辩通知书》,并于次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19925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勘验,重新确认争议地面积为12.22平方米,争议地四至范围为:东为X棚房,西为X甘蔗地,南为屯路,北为空地,申请人、第三人以及村委相关工作人员均在《XX争议地现场勘验笔录》及《XX争议地现场勘验草图》上签字确认。2019108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被申请人经走访调查,于20191010日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并于同年1011日、1018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被申请人于20191012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表示,以现场勘验结果确认的争议地面积及四至范围进行确权。201910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可以明确土地争议面积后再重新提请确权。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和第三人均系柳江区进德镇XXXX屯村民,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纠纷是被申请人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立案后,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走界、勘验,各方当事人均对争议地面积及四至范围进行确认,本案的争议地范围明确。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权属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及现状与现场确定的争议地四至范围及现状不一致,不符合受理条件”,与事实不符,不能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1010日作出的《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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