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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政复决字〔2019〕33号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法律事务股  |   发布日期: 2019-12-29 11:00    |  作者: 法律事务股

柳州市柳江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1933

申请人: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X

第三人:黄X

第三人:黄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7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江人社工伤字〔2019XX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7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江人社工伤字〔2019XXXX号),并认定第三人家属黄X波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能视同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黄X波不存在劳动关系,黄X波非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虽然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黄X波看守厂房、设备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判定认定黄X波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201412月份起,申请人因经营不善停产,不存在开展业务的情况。公司为了使厂房和陈旧设备不丢失才雇请黄X波与另一人看守,且履行看守任务的时间由其两人自行安排,申请人未予以管理,只要每月查看厂房、设备不丢失的,才发放劳务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不确定性质,有可能随时终止,不具备劳动关系的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符合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而提供劳务的特征,因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由于黄X波履行看守厂房、设备的任务,申请人对案发当日其工作安排及工作开展情况并不知晓。黄X波死亡发生在值班室,且第二天才被发现,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江综合大队在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出具《死亡证明》认为排除他杀,考虑为某些潜在疾病突然发作死亡,系猝死,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也说明了黄X波的死亡原因是猝死。但是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江综合大队的《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并非司法鉴定结论,且黄X波实体并没有时间,对死亡原因只是推断为考虑为某些潜在疾病突然发作死亡,系猝死。没有法医实体检查报告予以佐证。因其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至今无法查明造成黄X波猝死的原因。根据黄X波死亡现场情况,值班室有酒气,黄X波的尸体也有酒气,可以推断黄X波死亡前存在饮酒的情况,故不能排除黄X波因醉酒引发功能衰竭猝死或者黄X波因服用某种药物不当造成猝死的可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没有对黄X波进行尸检,查明死亡直接原因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黄X波的死亡视同工伤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对黄X波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程序违法。黄X波的死亡时间为20177118时左右,而第三人于2019515日才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不应再进行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19722日才作出工伤认定,也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黄X波的死亡认定视同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认定,重新作出公正合法的认定。

被申请人称:关于黄X波和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2民终3150号终审判决,确认黄X波与申请人在20163月至20177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黄X波的死亡视同工伤认定的问题。依据经调查,黄X波主要负责看守申请人的厂房和设备工作,2017711日,被人发现在申请人值班室内床上死亡。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江综合大队出具《黄X波死亡证明》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黄X波实体经柳州市柳江区公安局法医现场检验,死者全身未见明显致命伤,结合现场情况等综合分析,排除他杀可能,考虑死者为某些潜在疾病突然发作死亡,系猝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三点意见提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于2019528日接收被申请人出具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举证证据,证明黄X波系因醉酒导致猝死,因此,黄X波的死亡符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三个第三人作为黄X波家属,于2017715日在被申请人进行工伤案件登记,被申请人于同年1114日受理此案。因第三人无法提供黄X波与申请人的劳动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同年111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95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二审法院判决书,20195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15日内对该工伤案件进行举证,申请人于同年617日递交了《关于黄X帮、黄X丽、黄X福对黄X波死亡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答辩意见》,并未提供任何举证材料。20197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录入《工伤认定内部审批表》的时候,失误将黄X波工伤案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打成2019527日,办结时间为2019727日,从而导致被申请人于20197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黄X波工伤案件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尽管被申请人工伤认定超出时限8天,但不影响工伤案件事实的认定。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称:根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已经确认黄X波与申请人在2016320177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确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是经过了终审判决。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黄X波是饮酒死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如果申请人认为黄X波为饮酒死亡,须拿出确实证据予以证实,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就应当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时效。从黄X波死亡到申请人提出本案复议,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最终认定黄X波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也只有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才能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另外,在20171114日其家属已经向工伤认定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伤认定部门与2017111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编号:2017-XX,决定暂时中止工伤认定,待相关部门作出劳动关系判决生效结论后,再作出工伤认定。因此未超出法定期限。

终上所述,望复议机关支持第三人,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7711日,黄X波被人发现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XX开发区XXXX号值班室内床上死亡,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江综合大队法医现场勘验,考虑黄X波为潜在某些疾病突然发作死亡,系猝死。同年715日,第三人作为黄X波家属,向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年1114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因缺少有效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该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编号2017-XX),告知第三人中止黄X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待第三人递交黄X波与单位的劳动证明材料或者相关部门作出的劳动关系判决生效结论后,将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711月至20194月期间,经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经法院民事审判,2019428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8)桂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黄X波与申请人在20163月至2017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5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书。20195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XXXX)。同年6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黄X帮、黄X丽、黄X福对黄X波死亡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答辩意见》。被申请人经调查,于同年7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江人社工伤字〔2019XXXX号),并分别于724日、827日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另查,第三人黄X帮、黄X丽、黄X福为黄X波子女。

本机关认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225日印发《关于工伤认定工作管辖权下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柳人社发〔201911号)(以下简称《通知》),根据《通知》第二点第(二)项:“201931日前已经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需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的案件,县区将案件移交市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并向申请人做好解释引导工作”规定,本案属于上述规定情形的工伤认定案件,应由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办理,但被申请人在案件恢复处理后,未将案件移交上级部门,自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江人社工伤字〔2019XXXX号),属于越权行为,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197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江人社工伤字〔2019XXXX号)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江人民政府

                                    20191227


行政执法
江政复决字〔2019〕33号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法律事务股  |   发布日期: 2019-12-29 11:00    |  作者: 法律事务股

柳州市柳江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政复决字〔201933

申请人:柳州市XX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X

第三人:黄X

第三人:黄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7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江人社工伤字〔2019XXX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7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江人社工伤字〔2019XXXX号),并认定第三人家属黄X波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能视同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黄X波不存在劳动关系,黄X波非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虽然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黄X波看守厂房、设备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判定认定黄X波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201412月份起,申请人因经营不善停产,不存在开展业务的情况。公司为了使厂房和陈旧设备不丢失才雇请黄X波与另一人看守,且履行看守任务的时间由其两人自行安排,申请人未予以管理,只要每月查看厂房、设备不丢失的,才发放劳务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不确定性质,有可能随时终止,不具备劳动关系的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符合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而提供劳务的特征,因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由于黄X波履行看守厂房、设备的任务,申请人对案发当日其工作安排及工作开展情况并不知晓。黄X波死亡发生在值班室,且第二天才被发现,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江综合大队在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出具《死亡证明》认为排除他杀,考虑为某些潜在疾病突然发作死亡,系猝死,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也说明了黄X波的死亡原因是猝死。但是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江综合大队的《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并非司法鉴定结论,且黄X波实体并没有时间,对死亡原因只是推断为考虑为某些潜在疾病突然发作死亡,系猝死。没有法医实体检查报告予以佐证。因其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至今无法查明造成黄X波猝死的原因。根据黄X波死亡现场情况,值班室有酒气,黄X波的尸体也有酒气,可以推断黄X波死亡前存在饮酒的情况,故不能排除黄X波因醉酒引发功能衰竭猝死或者黄X波因服用某种药物不当造成猝死的可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没有对黄X波进行尸检,查明死亡直接原因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黄X波的死亡视同工伤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对黄X波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程序违法。黄X波的死亡时间为20177118时左右,而第三人于2019515日才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不应再进行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19722日才作出工伤认定,也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黄X波的死亡认定视同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认定,重新作出公正合法的认定。

被申请人称:关于黄X波和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2民终3150号终审判决,确认黄X波与申请人在20163月至20177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黄X波的死亡视同工伤认定的问题。依据经调查,黄X波主要负责看守申请人的厂房和设备工作,2017711日,被人发现在申请人值班室内床上死亡。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江综合大队出具《黄X波死亡证明》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黄X波实体经柳州市柳江区公安局法医现场检验,死者全身未见明显致命伤,结合现场情况等综合分析,排除他杀可能,考虑死者为某些潜在疾病突然发作死亡,系猝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三点意见提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于2019528日接收被申请人出具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举证证据,证明黄X波系因醉酒导致猝死,因此,黄X波的死亡符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三个第三人作为黄X波家属,于2017715日在被申请人进行工伤案件登记,被申请人于同年1114日受理此案。因第三人无法提供黄X波与申请人的劳动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同年111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95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二审法院判决书,20195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15日内对该工伤案件进行举证,申请人于同年617日递交了《关于黄X帮、黄X丽、黄X福对黄X波死亡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答辩意见》,并未提供任何举证材料。20197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录入《工伤认定内部审批表》的时候,失误将黄X波工伤案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打成2019527日,办结时间为2019727日,从而导致被申请人于20197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黄X波工伤案件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尽管被申请人工伤认定超出时限8天,但不影响工伤案件事实的认定。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称:根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已经确认黄X波与申请人在2016320177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确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是经过了终审判决。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黄X波是饮酒死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如果申请人认为黄X波为饮酒死亡,须拿出确实证据予以证实,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就应当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时效。从黄X波死亡到申请人提出本案复议,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最终认定黄X波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也只有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才能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另外,在20171114日其家属已经向工伤认定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伤认定部门与2017111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编号:2017-XX,决定暂时中止工伤认定,待相关部门作出劳动关系判决生效结论后,再作出工伤认定。因此未超出法定期限。

终上所述,望复议机关支持第三人,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7711日,黄X波被人发现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XX开发区XXXX号值班室内床上死亡,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江综合大队法医现场勘验,考虑黄X波为潜在某些疾病突然发作死亡,系猝死。同年715日,第三人作为黄X波家属,向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年1114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因缺少有效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该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编号2017-XX),告知第三人中止黄X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待第三人递交黄X波与单位的劳动证明材料或者相关部门作出的劳动关系判决生效结论后,将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711月至20194月期间,经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经法院民事审判,2019428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8)桂02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黄X波与申请人在20163月至2017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5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书。20195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XXXX)。同年6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黄X帮、黄X丽、黄X福对黄X波死亡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答辩意见》。被申请人经调查,于同年7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江人社工伤字〔2019XXXX号),并分别于724日、827日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另查,第三人黄X帮、黄X丽、黄X福为黄X波子女。

本机关认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225日印发《关于工伤认定工作管辖权下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柳人社发〔201911号)(以下简称《通知》),根据《通知》第二点第(二)项:“201931日前已经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需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的案件,县区将案件移交市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并向申请人做好解释引导工作”规定,本案属于上述规定情形的工伤认定案件,应由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办理,但被申请人在案件恢复处理后,未将案件移交上级部门,自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江人社工伤字〔2019XXXX号),属于越权行为,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197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江人社工伤字〔2019XXXX号)

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江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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