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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答复书

来源: 柳江区进德镇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2022-03-16 16:50   


复单位: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人民政府。

地址: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进德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曾澧,职务:进德镇人民府镇长,电话:7301266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韦日保和韦玉成对进德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德政处字〔20221)不服,向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就他们提出的行政复议,本级行政机关答复如下:

一、受理该土地权属纠纷案,是本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处理该土地权属纠纷案的处理程序合法,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三、对争议地1.172亩土地进行确权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争议地一直以来都是江中屯内的空闲地,并不是承包地,这里有韦江山、韦忠、韦树梅、韦日生等人的调查笔录,有韦玉珠、韦日生、韦能的书面证词,有《韦玉成叙述本人家庭概况》(韦玉成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中有24人的确认可以证明事实。而且韦日保也未能提供争议地内鱼塘是他本人的承包田的证据材料,所以说,韦日保所说的争议地内鱼塘是其本人的承包田无事实依据。

(二)经现场勘验,争议地内C地块168.51m2,韦玉成、基层组织工作人员、镇工作人员都认可是江集建1993字第2060901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的地方的其中面积。

(三)争议地内A地块和B地块确认韦玉成有使用权,有调查江中屯小组长、群众的调查笔录,有韦日生、韦能、韦玉珠、韦留的书面证词,有韦玉成提交的《韦玉成叙述本人家庭概况》等材料可以认定事实是清楚的。

(四)韦日保提交了江集建1993字第2060901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进德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也核实了其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

四、德政处字〔20221号文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正确的。

五、韦日保提出要求本级行政机关认定“韦日保”与“韦日宝”是同一个人的请求不属于本级行政机关土地确权范畴,而且韦日保提供的本人户口本中,“韦日保”并没有曾用名,也无其他证据材料能证明“韦日保”与“韦日宝”是同一个人。

综上所述,本级行政机关202215日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德政处字〔2022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人民政府     

2022314日           


依申请公开
行政复议答复书

来源: 柳江区进德镇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2022-03-16 16:50   


复单位: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人民政府。

地址: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进德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曾澧,职务:进德镇人民府镇长,电话:7301266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韦日保和韦玉成对进德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德政处字〔20221)不服,向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就他们提出的行政复议,本级行政机关答复如下:

一、受理该土地权属纠纷案,是本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处理该土地权属纠纷案的处理程序合法,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三、对争议地1.172亩土地进行确权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争议地一直以来都是江中屯内的空闲地,并不是承包地,这里有韦江山、韦忠、韦树梅、韦日生等人的调查笔录,有韦玉珠、韦日生、韦能的书面证词,有《韦玉成叙述本人家庭概况》(韦玉成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中有24人的确认可以证明事实。而且韦日保也未能提供争议地内鱼塘是他本人的承包田的证据材料,所以说,韦日保所说的争议地内鱼塘是其本人的承包田无事实依据。

(二)经现场勘验,争议地内C地块168.51m2,韦玉成、基层组织工作人员、镇工作人员都认可是江集建1993字第2060901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的地方的其中面积。

(三)争议地内A地块和B地块确认韦玉成有使用权,有调查江中屯小组长、群众的调查笔录,有韦日生、韦能、韦玉珠、韦留的书面证词,有韦玉成提交的《韦玉成叙述本人家庭概况》等材料可以认定事实是清楚的。

(四)韦日保提交了江集建1993字第2060901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进德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也核实了其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

四、德政处字〔20221号文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正确的。

五、韦日保提出要求本级行政机关认定“韦日保”与“韦日宝”是同一个人的请求不属于本级行政机关土地确权范畴,而且韦日保提供的本人户口本中,“韦日保”并没有曾用名,也无其他证据材料能证明“韦日保”与“韦日宝”是同一个人。

综上所述,本级行政机关202215日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德政处字〔2022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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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3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