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欲购买乙名下一宗土地,但资金尚未筹齐,经双方初步协商,乙按甲的要求,先将该宗土地的权利证书交由甲保管,待其筹集好资金,双方再一同办理该宗土地的转移登记。后乙又与他人达成购买意向,便以原土地权属证书遗失为由,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遗失公告期间,甲提出异议。
办理过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在此期间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但登记机构应当结合提出异议的事由,分别处理:一是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利证书未遗失的,登记机关不应补发。刊登遗失声明,既可以帮助权利人找回遗失的证书,也有利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否真正遗失。例如:在不动产交易实践中,经常存在不动产权利人先将证书交给他人,事后再以遗失为由申请补办的情况。此种情形下,证书持有人可以向登记机关及时提出异议,用以证明不动产权利证书并未遗失,从而防止不动产权利人利用补发的权利证书擅自处置不动产的行为。如果不动产权利证书并未实际遗失,就不符合补发产权证书的前提条件,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补发。当事人可就证书归属的物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当事人仅对不动产权利归属存在异议的,不影响登记机构补发证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才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利证书的行为,并不实际影响不动产权利的归属。若当事人仅仅对权利归属存在异议,而对于证书遗失没有异议的,登记机构依然可以补发证书,同时登记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异议登记、司法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本案中,乙作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细则》的规定,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遗失声明。在公示期间内,甲提出异议,并证明权属证书并未遗失的,登记机构则不宜补发证书,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诉讼等渠道及时解决相关纠纷。
基本案情:
甲欲购买乙名下一宗土地,但资金尚未筹齐,经双方初步协商,乙按甲的要求,先将该宗土地的权利证书交由甲保管,待其筹集好资金,双方再一同办理该宗土地的转移登记。后乙又与他人达成购买意向,便以原土地权属证书遗失为由,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遗失公告期间,甲提出异议。
办理过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在此期间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但登记机构应当结合提出异议的事由,分别处理:一是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利证书未遗失的,登记机关不应补发。刊登遗失声明,既可以帮助权利人找回遗失的证书,也有利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否真正遗失。例如:在不动产交易实践中,经常存在不动产权利人先将证书交给他人,事后再以遗失为由申请补办的情况。此种情形下,证书持有人可以向登记机关及时提出异议,用以证明不动产权利证书并未遗失,从而防止不动产权利人利用补发的权利证书擅自处置不动产的行为。如果不动产权利证书并未实际遗失,就不符合补发产权证书的前提条件,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补发。当事人可就证书归属的物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当事人仅对不动产权利归属存在异议的,不影响登记机构补发证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才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利证书的行为,并不实际影响不动产权利的归属。若当事人仅仅对权利归属存在异议,而对于证书遗失没有异议的,登记机构依然可以补发证书,同时登记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异议登记、司法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本案中,乙作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细则》的规定,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遗失声明。在公示期间内,甲提出异议,并证明权属证书并未遗失的,登记机构则不宜补发证书,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诉讼等渠道及时解决相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