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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死伤谁有理?法不能向不法让步!

来源: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发布日期: 2022-05-07 16:04   |

公众发生矛盾纠纷,发生死伤后果的,死伤者是否一定应该获得赔偿?实践中的做法好像的确如此,中国传统观念中尚有“死者为大”,因此,过去不论死伤者自身有无过错,其都会受到相应赔偿或补偿。然而,这一现象以后或将不复存在,这一改变还要从“老人偷鸡蛋被拦猝死案”说起。

2022年1月22日上午,由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共同主办的“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评选结果揭晓。经专家委员会评选,并综合网民投票结果,最终评选出了“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及十大提名案件。其中,老人偷鸡蛋被拦猝死案的判决结果,冲击了大众对“死伤者应当受到赔偿”的直觉,备受关注。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3日下午,谷某某进入辉田超市后挑选鸡蛋放入购物袋,并将个别鸡蛋放入自己裤子口袋中,该行为被超市工作人员注意到。谷某某在收银台结账完毕欲离开超市时,工作人员和谷某某进行了对话并将其拦下,工作人员拉扯着谷某某的衣服袖子并跟随谷某某行走,在走至冰柜旁时,谷某某突然倒地。超市员工立即拨打110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的电话。之后,120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谷某某进行急救并将谷某某送至南通市中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未能抢救成功,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谷某某的家人遂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辉田超市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药费用1503.8元、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68198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赔偿额为3817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首先,辉田超市员工在发现谷某某的不当行为后,主要通过拉住衣袖、语言交流的方式与其交涉,双方之间并无大幅度、过激的动作。超市员工与谷某某交涉的目的是维护超市正常经营秩序,制止不当行为。辉田超市员工与谷某某素不相识,更不清楚其身体状况,对其突发疾病倒地无法预见,辉田超市员工劝阻行为也较为克制,对谷某某倒地死亡不存在过错其次,辉田超市作为谷某某不当行为的直接利益相关方,其员工的劝阻方式和内容均在合理限度之内,不具有违法性,应认定为合法的自助行为再者,谷某某倒地具有突发性,辉田超市员工难以对谷某某身体状况进行判断的情况下,通过拨打110处理纠纷,符合一般公众的社会认知,具有合理性,应认定为辉田超市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南通中院遂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苏06民终1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一方面,民事主体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另一方面,不可苛求公共场所和经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对消费者承担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两方博弈,谁来担责?以传统的视角看,本案中虽然谷某某偷鸡蛋有错在先,但对其死亡后果,辉田超市负有一定的责任。然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辉田超市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过错,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在本案中,辉田超市无需担责。

从司法的发展历程上看,本案判决是“坚决防止‘谁死伤谁有理’”的一次有力实践:没有受“人死为大”等法律外观念的影响,而致力于追求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该判决向社会传递出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理念,引导公众采取合法、适度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引领诚信、友善、文明的社会风尚。同时,该判决也表明了司法机关的对不法行为的坚决态度,即法不能向不法让步。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千零二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以案释法
谁死伤谁有理?法不能向不法让步!

来源: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发布日期: 2022-05-07 16:04   

公众发生矛盾纠纷,发生死伤后果的,死伤者是否一定应该获得赔偿?实践中的做法好像的确如此,中国传统观念中尚有“死者为大”,因此,过去不论死伤者自身有无过错,其都会受到相应赔偿或补偿。然而,这一现象以后或将不复存在,这一改变还要从“老人偷鸡蛋被拦猝死案”说起。

2022年1月22日上午,由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共同主办的“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评选结果揭晓。经专家委员会评选,并综合网民投票结果,最终评选出了“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及十大提名案件。其中,老人偷鸡蛋被拦猝死案的判决结果,冲击了大众对“死伤者应当受到赔偿”的直觉,备受关注。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3日下午,谷某某进入辉田超市后挑选鸡蛋放入购物袋,并将个别鸡蛋放入自己裤子口袋中,该行为被超市工作人员注意到。谷某某在收银台结账完毕欲离开超市时,工作人员和谷某某进行了对话并将其拦下,工作人员拉扯着谷某某的衣服袖子并跟随谷某某行走,在走至冰柜旁时,谷某某突然倒地。超市员工立即拨打110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的电话。之后,120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谷某某进行急救并将谷某某送至南通市中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未能抢救成功,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谷某某的家人遂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辉田超市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药费用1503.8元、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68198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赔偿额为3817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首先,辉田超市员工在发现谷某某的不当行为后,主要通过拉住衣袖、语言交流的方式与其交涉,双方之间并无大幅度、过激的动作。超市员工与谷某某交涉的目的是维护超市正常经营秩序,制止不当行为。辉田超市员工与谷某某素不相识,更不清楚其身体状况,对其突发疾病倒地无法预见,辉田超市员工劝阻行为也较为克制,对谷某某倒地死亡不存在过错其次,辉田超市作为谷某某不当行为的直接利益相关方,其员工的劝阻方式和内容均在合理限度之内,不具有违法性,应认定为合法的自助行为再者,谷某某倒地具有突发性,辉田超市员工难以对谷某某身体状况进行判断的情况下,通过拨打110处理纠纷,符合一般公众的社会认知,具有合理性,应认定为辉田超市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南通中院遂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苏06民终1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一方面,民事主体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另一方面,不可苛求公共场所和经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对消费者承担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两方博弈,谁来担责?以传统的视角看,本案中虽然谷某某偷鸡蛋有错在先,但对其死亡后果,辉田超市负有一定的责任。然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辉田超市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过错,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在本案中,辉田超市无需担责。

从司法的发展历程上看,本案判决是“坚决防止‘谁死伤谁有理’”的一次有力实践:没有受“人死为大”等法律外观念的影响,而致力于追求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该判决向社会传递出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理念,引导公众采取合法、适度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引领诚信、友善、文明的社会风尚。同时,该判决也表明了司法机关的对不法行为的坚决态度,即法不能向不法让步。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千零二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