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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江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烟处﹝2023﹞第4号)

来源: 柳州市柳江区烟草专卖局  |   发布日期: 2023-06-30 18:20    |  作者: 韦伟

江烟处﹝2023﹞第4号

案    由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当 事 人:刘*芬,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5022119******1926,广西柳州人,住址: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木罗村********,联系电话:180****0157

违法事实:2023年3月27日9时30分,我局执法人员韦树乐、张恒等人来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进行市场检查,发现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女子正在该门店内。在场所有执法人员均向该名女子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并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如实陈述相关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执法的义务,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在上述经营场所进门左侧卷烟展示柜底层内查获卷烟一批共计1个品种1条卷烟(硬芙蓉王1条条包装上的激光喷码已被人为抹掉)经现场检查和询问得知,该名女子向执法人员告知自己的名字叫做刘*芬,是该门店的实际经营者,被执法人员检查出的1条卷烟均为自己所有,该门店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为4502211*****)持证人是该名女子本人(刘*芬)经营地址为州市柳江区******** ,经查看被检查人刘*芬的卷烟配送单据上显示刘*芬本人的卷烟包装上的激光喷码为LZYC14500221*****,上述被查获的卷烟条包装上的激光喷码已被人为抹掉,同时被检查人刘*芬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供货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因被检查人刘*芬的行为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而该批卷烟作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向本局负责人报告并获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批卷烟实施了先行登记保存,开具了《柳州市柳江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江烟存通字[2023]第2000004号),将上述卷烟依法封存后先行登记保存回局作进一步调查。并告知其可以自收到《柳州市柳江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江烟存通字[2023]第2000004号)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直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检查人刘*芬现场明确表示对我局执法人员先行登记保存与涉嫌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无异议。                                                  

另在被检查人刘*芬的监督配合下,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批卷烟进行了现场抽样取证并现场封存,依法开具了《柳州市柳江区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并当场交由被检查人刘*芬签字确认,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并告知被检查人刘*芬抽样卷烟检测所需具体期限。被检查人自行到柳州市柳江区烟草专卖局配合调查处理。   

我局于2023年5月31日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JYBG-JWJB45230400020), 芙蓉王(硬)1条为真品卷烟。

经查实,当事人刘*芬,经营地址柳州市柳江区********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4502211*****,客户编码信息为LZYC14500221*****,持证人为刘*芬,许可证有效期限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上述被我局执法人员先行登记保存的芙蓉王(硬)1条属当事人刘*芬所有。当事人刘*芬供述该批卷烟系亲戚赠送所得,后将该批卷烟存放在柳州市柳江区********店铺内,用于销售获利,但其无法提供上述卷烟的任何合法进货手续、有效票据及相关证明。

本案当事人刘*芬在询问笔录中供述上述被先行登记的芙蓉王(硬)1条属其所有,是路边购进,放在店里用于销售获利,并计划以零售指导价格进行销售,但以上涉案卷烟未售出即被查获。本案当事人刘*芬在询问笔录中虽然供述了上述卷烟总数量及拟销售价格,但因无账本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我局对于当事人刘*芬供述中的卷烟总数量、拟销售价格的供述不予采信。因此,我局仅对被先行登记保存的1条卷烟计算其违法进货总额。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23年度广西全区涉案烟草制品零售价格的通知》(桂烟计〔2023〕12号)的规定的“建议零售价格”进行计算,从而得出当事人刘*芬违法进货总额为200元,[计算方法:芙蓉王(硬)1条×250元/条=250元]。

以上事实有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的1条涉案卷烟、抽样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刘*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因当事人刘*芬的违法进货总额为250元,低于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版)》规定,刘*芬违法行为程度等级为“较轻”之情形,对应的裁量处罚种类和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不满6%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处以进货总额5%的罚款,即250×5% =12.5元(大写:壹拾贰元伍角)的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区支行(缴款帐号:20131101040009480,组织机构代码:89879687-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柳州市柳江区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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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江区烟草专卖局
柳州市柳江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烟处﹝2023﹞第4号)

来源: 柳州市柳江区烟草专卖局  |   发布日期: 2023-06-30 18:20    |  作者: 韦伟

江烟处﹝2023﹞第4号

案    由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当 事 人:刘*芬,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5022119******1926,广西柳州人,住址: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木罗村********,联系电话:180****0157

违法事实:2023年3月27日9时30分,我局执法人员韦树乐、张恒等人来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进行市场检查,发现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女子正在该门店内。在场所有执法人员均向该名女子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并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如实陈述相关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执法的义务,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在上述经营场所进门左侧卷烟展示柜底层内查获卷烟一批共计1个品种1条卷烟(硬芙蓉王1条条包装上的激光喷码已被人为抹掉)经现场检查和询问得知,该名女子向执法人员告知自己的名字叫做刘*芬,是该门店的实际经营者,被执法人员检查出的1条卷烟均为自己所有,该门店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为4502211*****)持证人是该名女子本人(刘*芬)经营地址为州市柳江区******** ,经查看被检查人刘*芬的卷烟配送单据上显示刘*芬本人的卷烟包装上的激光喷码为LZYC14500221*****,上述被查获的卷烟条包装上的激光喷码已被人为抹掉,同时被检查人刘*芬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供货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因被检查人刘*芬的行为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而该批卷烟作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向本局负责人报告并获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批卷烟实施了先行登记保存,开具了《柳州市柳江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江烟存通字[2023]第2000004号),将上述卷烟依法封存后先行登记保存回局作进一步调查。并告知其可以自收到《柳州市柳江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江烟存通字[2023]第2000004号)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柳州市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直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检查人刘*芬现场明确表示对我局执法人员先行登记保存与涉嫌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无异议。                                                  

另在被检查人刘*芬的监督配合下,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批卷烟进行了现场抽样取证并现场封存,依法开具了《柳州市柳江区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并当场交由被检查人刘*芬签字确认,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并告知被检查人刘*芬抽样卷烟检测所需具体期限。被检查人自行到柳州市柳江区烟草专卖局配合调查处理。   

我局于2023年5月31日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JYBG-JWJB45230400020), 芙蓉王(硬)1条为真品卷烟。

经查实,当事人刘*芬,经营地址柳州市柳江区********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4502211*****,客户编码信息为LZYC14500221*****,持证人为刘*芬,许可证有效期限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上述被我局执法人员先行登记保存的芙蓉王(硬)1条属当事人刘*芬所有。当事人刘*芬供述该批卷烟系亲戚赠送所得,后将该批卷烟存放在柳州市柳江区********店铺内,用于销售获利,但其无法提供上述卷烟的任何合法进货手续、有效票据及相关证明。

本案当事人刘*芬在询问笔录中供述上述被先行登记的芙蓉王(硬)1条属其所有,是路边购进,放在店里用于销售获利,并计划以零售指导价格进行销售,但以上涉案卷烟未售出即被查获。本案当事人刘*芬在询问笔录中虽然供述了上述卷烟总数量及拟销售价格,但因无账本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我局对于当事人刘*芬供述中的卷烟总数量、拟销售价格的供述不予采信。因此,我局仅对被先行登记保存的1条卷烟计算其违法进货总额。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23年度广西全区涉案烟草制品零售价格的通知》(桂烟计〔2023〕12号)的规定的“建议零售价格”进行计算,从而得出当事人刘*芬违法进货总额为200元,[计算方法:芙蓉王(硬)1条×250元/条=250元]。

以上事实有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的1条涉案卷烟、抽样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刘*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因当事人刘*芬的违法进货总额为250元,低于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版)》规定,刘*芬违法行为程度等级为“较轻”之情形,对应的裁量处罚种类和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不满6%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处以进货总额5%的罚款,即250×5% =12.5元(大写:壹拾贰元伍角)的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区支行(缴款帐号:20131101040009480,组织机构代码:89879687-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柳州市柳江区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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