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第 25080502 期)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涉及我辖区1家食品生产企业的1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柳州市柳江区上沃佳园食品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肉松丹麦卷”。
(一)抽检基本情况。
|
抽样编号 |
XBJ25450206636231772 |
样品名称 |
肉松丹麦卷 |
|
生产日期 |
2025-03-18 |
保质期 |
4个月 |
|
标称生产者 |
柳州市柳江区上沃佳园食品厂 |
被抽样单位 |
柳州市柳江区上沃佳园食品厂 |
|
检验不合格项目 |
酸价(以脂肪计)(KOH) |
检验机构 |
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 |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5年4月14日,我局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上接到柳州市柳江区上沃佳园食品厂生产经营的“肉松丹麦卷(糕点)”不合格《检验报告》(№: A2250088182117002C),该报告显示:2025年3月18日经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柳州市柳江区上沃佳园食品厂生产的“肉松丹麦卷(糕点)”(规格型号:/,生产日期:2025-03-18,质量等级:/)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上述样品酸价(以脂肪计)(KOH)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7日将《检验报告》(№:A2250088182117002C)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A2250088182117002C)送达柳州市柳江区上沃佳园食品厂,该厂经营者陈福全签收。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3月18日在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三千村回龙屯39号加工生产“肉松丹麦卷”(商标:上沃佳园和图形,规格型号:/,生产日期:2025-03-18)20件(50个/件)14个,用于产品的出厂检验8个、留样5个,耗损11个。于3月18日以成本价8元/kg(0.65元/个)的价格销售3.25kg(40个)给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厂作抽样检验用,获得销售金额26元,3月20日按48元/件(0.96元/个)的价格销售19件(50个/件)到柳州市柳南区浩赢食品经营部,获得销售金额为912元,检验留样的13个和损耗的11个,按成本价0.65元/个算得其货值金额为15.6元。故当事人的该批次产品销售收入为938元,货值金额为953.6元。2025年3月18日,经我局委托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的上述产品“肉松丹麦卷”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内容、结果以及对抽样程序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的销售收入938元为违法所得。
当事人于2024年8月27日因生产经营的食品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合格受到了行政处罚,但与此次酸价不合格不属于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发布召回通知,并在相关媒体报纸上发布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到目前为止我局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批次产品出现不良反应的相关反应,且货值金额953.6元,货值较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7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产生并非生产工具设备直接导致的,故对当事人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不予没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如下的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38元;
(2)罚款人民币13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3938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发布召回通知,并在相关媒体报纸上发布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并通过自查自纠、及时整改,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和较大危害后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1日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第 25080502 期)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涉及我辖区1家食品生产企业的1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柳州市柳江区上沃佳园食品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肉松丹麦卷”。
(一)抽检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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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编号 |
XBJ25450206636231772 |
样品名称 |
肉松丹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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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日期 |
2025-03-18 |
保质期 |
4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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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称生产者 |
柳州市柳江区上沃佳园食品厂 |
被抽样单位 |
柳州市柳江区上沃佳园食品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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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不合格项目 |
酸价(以脂肪计)(KOH) |
检验机构 |
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 |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5年4月14日,我局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上接到柳州市柳江区上沃佳园食品厂生产经营的“肉松丹麦卷(糕点)”不合格《检验报告》(№: A2250088182117002C),该报告显示:2025年3月18日经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柳州市柳江区上沃佳园食品厂生产的“肉松丹麦卷(糕点)”(规格型号:/,生产日期:2025-03-18,质量等级:/)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上述样品酸价(以脂肪计)(KOH)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7日将《检验报告》(№:A2250088182117002C)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A2250088182117002C)送达柳州市柳江区上沃佳园食品厂,该厂经营者陈福全签收。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3月18日在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三千村回龙屯39号加工生产“肉松丹麦卷”(商标:上沃佳园和图形,规格型号:/,生产日期:2025-03-18)20件(50个/件)14个,用于产品的出厂检验8个、留样5个,耗损11个。于3月18日以成本价8元/kg(0.65元/个)的价格销售3.25kg(40个)给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厂作抽样检验用,获得销售金额26元,3月20日按48元/件(0.96元/个)的价格销售19件(50个/件)到柳州市柳南区浩赢食品经营部,获得销售金额为912元,检验留样的13个和损耗的11个,按成本价0.65元/个算得其货值金额为15.6元。故当事人的该批次产品销售收入为938元,货值金额为953.6元。2025年3月18日,经我局委托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的上述产品“肉松丹麦卷”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内容、结果以及对抽样程序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的销售收入938元为违法所得。
当事人于2024年8月27日因生产经营的食品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合格受到了行政处罚,但与此次酸价不合格不属于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发布召回通知,并在相关媒体报纸上发布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到目前为止我局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批次产品出现不良反应的相关反应,且货值金额953.6元,货值较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7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产生并非生产工具设备直接导致的,故对当事人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不予没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如下的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38元;
(2)罚款人民币13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3938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发布召回通知,并在相关媒体报纸上发布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并通过自查自纠、及时整改,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和较大危害后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