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州柳江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今日是:
模式切换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50710001期)

来源: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5-07-10 17:45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50710001期)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涉及我辖区1家食品生产企业的1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柳州市品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原味豆角”。

(一)抽检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

XBJ25450206636231789

样品名称

原味豆角

生产日期

2025-03-01

保质期

6个月

标称生产者

柳州市品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抽样单位

柳州市品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检验不合格项目

二氧化硫残留量

检验机构

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5年4月14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上接到标称生产者名称为柳州市品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味豆角”的不合格《检验报告》(№:A2250088182117007C),该报告显示: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受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于2025年3月18日对柳州市品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品库合格品区的“原味豆角”(产品名称:原味豆角(酱腌菜)、规格型号:

5kg/袋、生产日期:2025-03-01、质量等级:/)进行了安全抽检,经检验,上述样品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4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A2250088182117007C)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 A2250088182117007C)送达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琼林村瓜楼屯200号,并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3月1日在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琼林村瓜楼屯200号加工生产“原味豆角”(产品名称:原味豆角(酱腌菜)、规格型号:5kg/袋、生产日期:2025-03-01、质量等级:/)5箱(5袋/箱)。所有产品均销售完毕,故该批次产品的销售金额共为500元,货值金额共500元。该批次“原味豆角”经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内容、结果以及对抽样程序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时查实,柳州市品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2024年10月从事食品生产以来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的产品未按规定对其进行出厂检验及记录和留存样品,未能提供生产投料记录、进货查验记录、成品入库记录、销售记录、检验留样记录等。

另查实,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不合格产品“原味豆角”实际投料为:酸豆角、食用盐、饮用水、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焦亚硫酸钠,但当事人生产上述产品的标签配料标注“酸豆角、食用盐、饮用水、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未标注焦亚硫酸钠。

本局认为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从事食品生产时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未按规定对其进行出厂检验及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食品时未按规定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及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3、当事人未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留存样品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食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至少一次全项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食品留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出厂之日后二年。”的规定,属于未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违法行为。4、当事人2025年3月1日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原味豆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当事人销售收入的500元为违法所得。5、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产品的标签未标注焦亚硫酸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发布召回通知,并在相关媒体报纸上发布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到目前为止本局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批次产品出现不良反应的相关反映,且货值金额500元,货值较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规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食品生产资质,且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发布召回通知,并在相关媒体报纸上发布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到目前为止本局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批次产品出现不良反应的相关反映,且货值金额500元,货值较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9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 3000 元;2.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3.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患有重大疾病、失业等生活确有困难的;4.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适用减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上述不合格食品所使用的工具设备不仅用于生产上述不合格食品,还用于生产其它食品,且当事人生产上述被抽检批次食品不合格与生产工具无直接关系,故对当事人的生产工具设备不予没收。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生产的产品未按规定对其进行出厂检验及记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未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该违法行为,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00元,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该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元。因涉案产品已在上个违法行为处罚中给予没收,此处不再重复没收。

综上,以上罚没款合计:13500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调查,通过自查自纠、及时整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0日


×
×
食品药品质量抽检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50710001期)

来源: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5-07-10 17:45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50710001期)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涉及我辖区1家食品生产企业的1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柳州市品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原味豆角”。

(一)抽检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

XBJ25450206636231789

样品名称

原味豆角

生产日期

2025-03-01

保质期

6个月

标称生产者

柳州市品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抽样单位

柳州市品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检验不合格项目

二氧化硫残留量

检验机构

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5年4月14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上接到标称生产者名称为柳州市品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味豆角”的不合格《检验报告》(№:A2250088182117007C),该报告显示: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受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于2025年3月18日对柳州市品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品库合格品区的“原味豆角”(产品名称:原味豆角(酱腌菜)、规格型号:

5kg/袋、生产日期:2025-03-01、质量等级:/)进行了安全抽检,经检验,上述样品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4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A2250088182117007C)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 A2250088182117007C)送达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琼林村瓜楼屯200号,并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3月1日在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琼林村瓜楼屯200号加工生产“原味豆角”(产品名称:原味豆角(酱腌菜)、规格型号:5kg/袋、生产日期:2025-03-01、质量等级:/)5箱(5袋/箱)。所有产品均销售完毕,故该批次产品的销售金额共为500元,货值金额共500元。该批次“原味豆角”经广西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内容、结果以及对抽样程序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时查实,柳州市品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2024年10月从事食品生产以来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的产品未按规定对其进行出厂检验及记录和留存样品,未能提供生产投料记录、进货查验记录、成品入库记录、销售记录、检验留样记录等。

另查实,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不合格产品“原味豆角”实际投料为:酸豆角、食用盐、饮用水、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焦亚硫酸钠,但当事人生产上述产品的标签配料标注“酸豆角、食用盐、饮用水、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未标注焦亚硫酸钠。

本局认为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从事食品生产时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未按规定对其进行出厂检验及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食品时未按规定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及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3、当事人未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留存样品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食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至少一次全项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食品留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出厂之日后二年。”的规定,属于未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违法行为。4、当事人2025年3月1日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原味豆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当事人销售收入的500元为违法所得。5、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产品的标签未标注焦亚硫酸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发布召回通知,并在相关媒体报纸上发布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到目前为止本局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批次产品出现不良反应的相关反映,且货值金额500元,货值较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规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食品生产资质,且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发布召回通知,并在相关媒体报纸上发布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到目前为止本局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批次产品出现不良反应的相关反映,且货值金额500元,货值较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9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 3000 元;2.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3.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患有重大疾病、失业等生活确有困难的;4.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适用减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上述不合格食品所使用的工具设备不仅用于生产上述不合格食品,还用于生产其它食品,且当事人生产上述被抽检批次食品不合格与生产工具无直接关系,故对当事人的生产工具设备不予没收。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生产的产品未按规定对其进行出厂检验及记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未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该违法行为,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00元,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该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元。因涉案产品已在上个违法行为处罚中给予没收,此处不再重复没收。

综上,以上罚没款合计:13500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调查,通过自查自纠、及时整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