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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葵花籽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51226001期)

来源: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5-12-26 08:00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葵花籽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51226001期)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安全监督不合格情况的通告》,涉及我辖区1家生产厂家1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葵花籽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柳州市旭东瓜籽厂(经营者:罗永平)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

SBJ25450200637234871

样品名称

葵花籽

抽样日期

2025-09-02

保质期

12个月

标称生产者

柳州市旭东瓜籽厂

被抽样单位

柳州市旭东瓜籽厂

检验不合格项目

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

检验机构

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5年9月29日我局收到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柳州市旭东瓜子厂2025年8月30日生产的葵花籽进行抽检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样品经由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BCSP25060005-773)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BCSP25060005-773)送达当事人,由旭东瓜子厂管理员罗文辉签收。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经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8月30日在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三千村桥头屯生产葵花籽175 kg,按25 kg/件包装了7件(10包/件,2.5 kg/包),1.5kg用于出厂检验,0.3kg用于留样。当事人以45元/包的价格销售了9包共计22.5kg给抽样检验单位用于检验,获销售款405元;以45元/包的价格销售52袋共130kg给徐老板,获销售款2340元;以18元/公斤的价格销售11.5kg给顾客韦先生,获销售款207元。当事人共销售该批次的葵花籽164kg,获销售款2952元。剩余的9.2kg自己食用和送给亲戚朋友食用。该批次葵花籽的货值金额共计3150元。
   当事人生产的上述葵花籽经由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实,当事人生产该批次葵花籽外包装标注有“品名:葵花籽,配料:葵花籽、食盐、八角、桂皮、小回香、添加剂(糖精钠、甜蜜素、食用香精、香料)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845020600396,制造商:柳州市旭东瓜籽厂”等内容。配料表中的食用香精名称与实际购进和投料的“液体香精”名称不符。
   当事人在采购八角、桂皮、小茴香食品原料时,未查验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原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供应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的销售金额2952元为违法所得。

涉案批次葵花籽标签标注的“食用香精”与实际使用的“液体香精”不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规定,已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规定,当事人生产食品的标签配料“食用香精”名称与实际使用的“液体香精”实际不符的标签认定为标签瑕疵。

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留样制度、未按规定对出厂的食品进行留样,涉嫌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食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至少一次全项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食品留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出厂之日后二年。”的规定,属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952元;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标签存在标注的“食用香精”与实际使用的“液体香精”不符的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处以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952元。

3、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2952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导致2025年8月30日批次葵花籽二氧化硫原因主要是因在市场散户手中购买的八角可能存在硫磺熏制未能及时发现,进而导致煮瓜籽时导致二氧化硫超标。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开展自查和制定整改措施,采取的整改措施是:1.严格筛选原料及辅料进货渠道、2.原料及辅料入库时进行抽检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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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质量抽检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葵花籽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51226001期)

来源: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5-12-26 08:00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葵花籽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51226001期)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安全监督不合格情况的通告》,涉及我辖区1家生产厂家1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葵花籽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柳州市旭东瓜籽厂(经营者:罗永平)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

SBJ25450200637234871

样品名称

葵花籽

抽样日期

2025-09-02

保质期

12个月

标称生产者

柳州市旭东瓜籽厂

被抽样单位

柳州市旭东瓜籽厂

检验不合格项目

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

检验机构

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5年9月29日我局收到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柳州市旭东瓜子厂2025年8月30日生产的葵花籽进行抽检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样品经由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BCSP25060005-773)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BCSP25060005-773)送达当事人,由旭东瓜子厂管理员罗文辉签收。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经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8月30日在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三千村桥头屯生产葵花籽175 kg,按25 kg/件包装了7件(10包/件,2.5 kg/包),1.5kg用于出厂检验,0.3kg用于留样。当事人以45元/包的价格销售了9包共计22.5kg给抽样检验单位用于检验,获销售款405元;以45元/包的价格销售52袋共130kg给徐老板,获销售款2340元;以18元/公斤的价格销售11.5kg给顾客韦先生,获销售款207元。当事人共销售该批次的葵花籽164kg,获销售款2952元。剩余的9.2kg自己食用和送给亲戚朋友食用。该批次葵花籽的货值金额共计3150元。
   当事人生产的上述葵花籽经由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实,当事人生产该批次葵花籽外包装标注有“品名:葵花籽,配料:葵花籽、食盐、八角、桂皮、小回香、添加剂(糖精钠、甜蜜素、食用香精、香料)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845020600396,制造商:柳州市旭东瓜籽厂”等内容。配料表中的食用香精名称与实际购进和投料的“液体香精”名称不符。
   当事人在采购八角、桂皮、小茴香食品原料时,未查验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原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供应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的销售金额2952元为违法所得。

涉案批次葵花籽标签标注的“食用香精”与实际使用的“液体香精”不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规定,已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规定,当事人生产食品的标签配料“食用香精”名称与实际使用的“液体香精”实际不符的标签认定为标签瑕疵。

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留样制度、未按规定对出厂的食品进行留样,涉嫌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食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至少一次全项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食品留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出厂之日后二年。”的规定,属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952元;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标签存在标注的“食用香精”与实际使用的“液体香精”不符的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处以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952元。

3、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2952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导致2025年8月30日批次葵花籽二氧化硫原因主要是因在市场散户手中购买的八角可能存在硫磺熏制未能及时发现,进而导致煮瓜籽时导致二氧化硫超标。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开展自查和制定整改措施,采取的整改措施是:1.严格筛选原料及辅料进货渠道、2.原料及辅料入库时进行抽检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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