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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第26020301  期)

来源: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6-02-03 17:10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第26020301期)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涉及我辖区1家食品生产企业的1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广西人家女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食品“柳州三花酒”。

企业情况:柳州市柳江区金星调味食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1MA5LKW6A1A)于2025年05月21日由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广西人家女儿酒业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50221MAELC61K33)。

(一)抽检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

GZJ25450000622238974

样品名称

柳州三花酒

生产日期

2025-09-02

保质期

二年

标称生产者

柳州市柳江区金星调味食品厂

被抽样单位

河池市宜州邻鲜生活超市铺

检验不合格项目

酒精度

检验机构

广西-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5年11月06日,我局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上接到柳州市柳江区金星调味食品厂生产经营的“柳州三花酒”不合格《检验报告》(:SG253986),该报告显示:2025年9月2日经广西-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对柳州市柳江区金星调味食品厂生产的“柳州三花酒”(商标:/,规格型号:400mL/袋 酒精度:12%VOL,生产日期:2025-09-02,质量等级:/)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上述样品酒精度项目不符合标签明示值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11日将《检验报告》(NO:SG25398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SG253986)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发布召回通知,并在相关媒体报纸上发布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到目前为止我局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批次产品出现不良反应的相关反应,且货值金额2000元,货值较少,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同时,当事人在20251016日因生产经营酒精度项目不符合要求的食品而受到本局的行政处罚,本次违法属于一年内第二次处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鉴于当事人既有减轻的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2.5倍的从重处罚。

另查实,当事人已于2025年05月21日由个体工商户柳州市柳江区金星调味食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1MA5LKW6A1A)转型升级为企业广西人家女儿酒业有限公司。但在2025年6月2日至11月2日期间生产的6批次柳州三花酒共14030袋(400ml/袋)的标签内容仍标注生产单位为柳州市柳江区金星调味食品厂、企标为Q/JXSP0001S。其中2025年6月2日生产了2705袋,2025年7月2日生产了2005袋,2025年8月2日生产了1805袋,2025年9月2日生产了2505袋,2025年10月2日生产了2605袋,2025年11月2日生产了2405袋。每批次产品有2袋用于出厂检验3袋作样品留样,即涉案产品的检验留样数量一共是30袋,除去每批次检验留样量后剩余的14000袋全部正常销售出厂,销售价均为0.8元/袋,故该6批次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1224元,销售收入为11200元。

当事人转型升级后仍使用标签内容标注生产单位为柳州市柳江区金星调味食品厂、企标为Q/JXSP0001S的柳州三花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交代违法事实,虽涉案货值较大,11224元,但标签标注内容为当事人升级前的个体工商户信息,不存在主观故意,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处罚。

因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产生并非生产工具设备直接导致的,故对当事人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不予没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柳江市监处罚〔202615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调查,通过自查自纠、及时整改,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和较大危害后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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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质量抽检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第26020301  期)

来源: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6-02-03 17:10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第26020301期)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涉及我辖区1家食品生产企业的1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广西人家女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食品“柳州三花酒”。

企业情况:柳州市柳江区金星调味食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1MA5LKW6A1A)于2025年05月21日由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广西人家女儿酒业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50221MAELC61K33)。

(一)抽检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

GZJ25450000622238974

样品名称

柳州三花酒

生产日期

2025-09-02

保质期

二年

标称生产者

柳州市柳江区金星调味食品厂

被抽样单位

河池市宜州邻鲜生活超市铺

检验不合格项目

酒精度

检验机构

广西-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5年11月06日,我局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上接到柳州市柳江区金星调味食品厂生产经营的“柳州三花酒”不合格《检验报告》(:SG253986),该报告显示:2025年9月2日经广西-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对柳州市柳江区金星调味食品厂生产的“柳州三花酒”(商标:/,规格型号:400mL/袋 酒精度:12%VOL,生产日期:2025-09-02,质量等级:/)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上述样品酒精度项目不符合标签明示值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11日将《检验报告》(NO:SG25398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SG253986)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发布召回通知,并在相关媒体报纸上发布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到目前为止我局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批次产品出现不良反应的相关反应,且货值金额2000元,货值较少,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同时,当事人在20251016日因生产经营酒精度项目不符合要求的食品而受到本局的行政处罚,本次违法属于一年内第二次处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鉴于当事人既有减轻的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2.5倍的从重处罚。

另查实,当事人已于2025年05月21日由个体工商户柳州市柳江区金星调味食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1MA5LKW6A1A)转型升级为企业广西人家女儿酒业有限公司。但在2025年6月2日至11月2日期间生产的6批次柳州三花酒共14030袋(400ml/袋)的标签内容仍标注生产单位为柳州市柳江区金星调味食品厂、企标为Q/JXSP0001S。其中2025年6月2日生产了2705袋,2025年7月2日生产了2005袋,2025年8月2日生产了1805袋,2025年9月2日生产了2505袋,2025年10月2日生产了2605袋,2025年11月2日生产了2405袋。每批次产品有2袋用于出厂检验3袋作样品留样,即涉案产品的检验留样数量一共是30袋,除去每批次检验留样量后剩余的14000袋全部正常销售出厂,销售价均为0.8元/袋,故该6批次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1224元,销售收入为11200元。

当事人转型升级后仍使用标签内容标注生产单位为柳州市柳江区金星调味食品厂、企标为Q/JXSP0001S的柳州三花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交代违法事实,虽涉案货值较大,11224元,但标签标注内容为当事人升级前的个体工商户信息,不存在主观故意,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处罚。

因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产生并非生产工具设备直接导致的,故对当事人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不予没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柳江市监处罚〔202615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调查,通过自查自纠、及时整改,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和较大危害后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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