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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0922001期)

来源: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6-09-22 10:00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0922001期)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涉及我辖区1家加工厂1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柳州市柳江区以琳食品加工厂生产经营的一个批次精致风干头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

SBJ26450800634835393

样品名称

精致风干头菜

生产日期

2026-04-26

保质期

6个月

标称生产者

柳州市柳江区以琳食品加工厂

被抽样单位

平南县家乐福百货超市

检验不合格项目

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

检验机构

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6年06月24日,本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上领取到《检验报告》(№:BFSQG050360008C),该报告显示:2026年05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柳州市柳江区以琳食品加工厂生产经营的精致风干头菜(食品名称:精致风干头菜、商标:以琳和图形、规格型号:计量销售、生产日期:2026-04-26、质量等级:/)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上述样品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06月30日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火车站北面柳州市永泰储运有限公司5#仓库的柳州市柳江区以琳食品加工厂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BFSQG050360008C)、检验报告(№:BFSQG050360008C),由该加工厂经营者汪利芬签收。

经查实,当事人从2016年11月份至本案查获时止,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火车站北面柳州市永泰储运有限公司5#仓库从事蔬菜制品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当事人于2026年04月26日生产精致风干头菜90kg,按4.5kg/件包装成20件,1箱/件。当事人于2026年04月26日以15.00元/件销售了20件给平南县志天杂货店,获得销售金额为300.00元。

平南县志天杂货店于2026年05月06日以30.00元/件销售了1件给被抽检单位平南县家乐福百货超市。

当事人共获得销售款300.00元,货值金额为300.00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能在期限内提供合法必要支出材料证据。

上述产品经由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当事人生产上述精致风干头菜包装纸箱标注的配料:芥菜、白砂糖、味精、精盐、苯甲酸钠,实际投料为:芥菜、味精、苯甲酸钠、水、甜蜜素、山梨酸钾、乙二胺四乙酸钠,水在生产过程中挥发了,未使用白砂糖、精盐,但在纸箱上标注,使用了甜蜜素、山梨酸钾、乙二胺四乙酸钠,但未在纸箱上标注,包装纸箱标注了“四川特产”,但原料、产地和“四川特产”没有关联,包装纸箱标注了“净含量:计量销售”,实际产品按照4.5kg/件包装,按件销售,当事人采购了50个标注错误的包装箱,已使用20个用于包装被抽检批次精致风干头菜,剩余30个在包材间未使用。

当事人在采购甜蜜素、精盐、味精、山梨酸钾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采购头菜、苯甲酸钠、乙二胺四乙酸钠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剂,均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内容。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留样制度、未按规定对出厂的食品进行留样。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经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结论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精致风干头菜,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不予扣除。”的规定,当事人未能在期限内提供合法必要支出材料证据,故当事人该批次产品销售收入的300.00元为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采购生产所需的原辅料及食品添加剂时未按要求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精致风干头菜,包装纸箱上食品配料表标签标注与食品生产原辅料、食品添加剂实际投料不符、标注净含量:计量销售、四川特产与产品实际规格和产地不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留样制度、未按规定对出厂的食品进行留样,涉嫌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食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至少一次全项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食品留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出厂之日后二年。”的规定,属于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内容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购买、使用和贮存,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内容;”的规定,属于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进行案件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召回了不合格精致风干头菜15件,到目前为止本局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批次产品出现不良反应的相关反映,货值金额300.00元,货值较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7 违法行为 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适用情形 减轻 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9 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适用情形 减轻 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 3000 元;”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产生并非生产工具设备直接导致的,故对当事人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不予没收。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00.00元(已包含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10000.00元。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没收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包装箱30个,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00元。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如实记录和保存销售、购买、使用食品添加剂相关信息和凭证,或者未按照要求贮存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以上罚没款合计:13300.00元。

    2026年9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柳江市监处罚〔2026〕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张贴了召回公告,及时分析了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认为导致该批次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1、车间主任对从业人员管理安排方面没有规范到位。2、工作人员对涉及生产的规章制度不了解、不熟悉、不重视。3、车间员工在秤取产品原辅料以及食品添加剂后,现场操作人员放水量不足,导致料液分布不均,搅拌不均匀,造成超标。

针对上述不合格原因,当事人采取以下方式整改:1、开展全员质量安全培训,从根本上提高员工对产品质量的重视,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2、工作重要流程,如原辅料和添加剂的称重与浸泡加水量工作交由专人负责,不允许工作人员擅自串岗换岗,以免导致浸泡不均匀。3、加强对设备校准,同时不定期对生产质量监督管控,积极响应消费者对产品的不良反馈。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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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质量抽检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0922001期)

来源: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6-09-22 10:00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0922001期)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涉及我辖区1家加工厂1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柳州市柳江区以琳食品加工厂生产经营的一个批次精致风干头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

SBJ26450800634835393

样品名称

精致风干头菜

生产日期

2026-04-26

保质期

6个月

标称生产者

柳州市柳江区以琳食品加工厂

被抽样单位

平南县家乐福百货超市

检验不合格项目

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

检验机构

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6年06月24日,本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上领取到《检验报告》(№:BFSQG050360008C),该报告显示:2026年05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柳州市柳江区以琳食品加工厂生产经营的精致风干头菜(食品名称:精致风干头菜、商标:以琳和图形、规格型号:计量销售、生产日期:2026-04-26、质量等级:/)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上述样品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06月30日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火车站北面柳州市永泰储运有限公司5#仓库的柳州市柳江区以琳食品加工厂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BFSQG050360008C)、检验报告(№:BFSQG050360008C),由该加工厂经营者汪利芬签收。

经查实,当事人从2016年11月份至本案查获时止,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火车站北面柳州市永泰储运有限公司5#仓库从事蔬菜制品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当事人于2026年04月26日生产精致风干头菜90kg,按4.5kg/件包装成20件,1箱/件。当事人于2026年04月26日以15.00元/件销售了20件给平南县志天杂货店,获得销售金额为300.00元。

平南县志天杂货店于2026年05月06日以30.00元/件销售了1件给被抽检单位平南县家乐福百货超市。

当事人共获得销售款300.00元,货值金额为300.00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能在期限内提供合法必要支出材料证据。

上述产品经由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当事人生产上述精致风干头菜包装纸箱标注的配料:芥菜、白砂糖、味精、精盐、苯甲酸钠,实际投料为:芥菜、味精、苯甲酸钠、水、甜蜜素、山梨酸钾、乙二胺四乙酸钠,水在生产过程中挥发了,未使用白砂糖、精盐,但在纸箱上标注,使用了甜蜜素、山梨酸钾、乙二胺四乙酸钠,但未在纸箱上标注,包装纸箱标注了“四川特产”,但原料、产地和“四川特产”没有关联,包装纸箱标注了“净含量:计量销售”,实际产品按照4.5kg/件包装,按件销售,当事人采购了50个标注错误的包装箱,已使用20个用于包装被抽检批次精致风干头菜,剩余30个在包材间未使用。

当事人在采购甜蜜素、精盐、味精、山梨酸钾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采购头菜、苯甲酸钠、乙二胺四乙酸钠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剂,均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内容。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留样制度、未按规定对出厂的食品进行留样。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经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结论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精致风干头菜,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不予扣除。”的规定,当事人未能在期限内提供合法必要支出材料证据,故当事人该批次产品销售收入的300.00元为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采购生产所需的原辅料及食品添加剂时未按要求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精致风干头菜,包装纸箱上食品配料表标签标注与食品生产原辅料、食品添加剂实际投料不符、标注净含量:计量销售、四川特产与产品实际规格和产地不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留样制度、未按规定对出厂的食品进行留样,涉嫌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食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至少一次全项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食品留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出厂之日后二年。”的规定,属于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内容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购买、使用和贮存,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内容;”的规定,属于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进行案件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召回了不合格精致风干头菜15件,到目前为止本局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批次产品出现不良反应的相关反映,货值金额300.00元,货值较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7 违法行为 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适用情形 减轻 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十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9 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适用情形 减轻 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 3000 元;”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产生并非生产工具设备直接导致的,故对当事人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不予没收。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00.00元(已包含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10000.00元。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没收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包装箱30个,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00元。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如实记录和保存销售、购买、使用食品添加剂相关信息和凭证,或者未按照要求贮存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以上罚没款合计:13300.00元。

    2026年9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柳江市监处罚〔2026〕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张贴了召回公告,及时分析了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认为导致该批次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1、车间主任对从业人员管理安排方面没有规范到位。2、工作人员对涉及生产的规章制度不了解、不熟悉、不重视。3、车间员工在秤取产品原辅料以及食品添加剂后,现场操作人员放水量不足,导致料液分布不均,搅拌不均匀,造成超标。

针对上述不合格原因,当事人采取以下方式整改:1、开展全员质量安全培训,从根本上提高员工对产品质量的重视,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2、工作重要流程,如原辅料和添加剂的称重与浸泡加水量工作交由专人负责,不允许工作人员擅自串岗换岗,以免导致浸泡不均匀。3、加强对设备校准,同时不定期对生产质量监督管控,积极响应消费者对产品的不良反馈。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