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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1015001期)

来源: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6-10-15 17:15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1015001期)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安全监督不合格情况的通告》,涉及我辖区1家生产厂家1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葵花籽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柳州市明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未遵守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

SBJ26450200635133601

样品名称

食醋

抽样日期

2026-06-22

保质期

12个月

标称生产者

柳州市明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抽样单位

柳州市明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检验不合格项目

总酸(以乙酸计)

检验机构

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6年7月21日我局收到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柳州市明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26年6月10日生产的食醋进行抽检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样品经由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检测,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19-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7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食醋的检验报告(No.FNN20260606883)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结果通知书(SBJ26450200635133601)送达当事人,由柳州市明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恳签收。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经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经查实,当事人于2026年6月10日在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进德街进西路178号生产食醋的成品数量168袋,400ml/袋,5袋用于出厂检验,3袋用于留样,以2元/袋的价格销售8袋给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6元,剩余152袋未销售,被我局依法查封。该批次食醋的货值金额共计336元。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次食醋原料等合法必要性支出凭证,该批次产品未有销售。
   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食醋经由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检测,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19-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实,当事人生产的食醋配料中有甜酒,但实际未采购、生产中未投入。

当事人建立有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但未按规定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三条:“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违法所得应当与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是当事人基于该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第四条:“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之第二款:“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不予扣除。”之规定,该批次桑椹醋饮料的销售收入为16元违法所得,即违法所得16元。

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遵守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及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桑椹醋饮料)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没收销售桑椹醋饮料的违法所得16元,并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处以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6元。

3、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0016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导致2026年6月10日批次食醋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标准原因主要是:生产当日,工作人员在未经过核实的情况下把储存罐内饮料醋的原料当做食醋灌装,导致该批次食醋总酸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开展自查和制定整改措施,采取的整改措施是:1.为储存罐张贴明显区分标识、2.安排两名专职人员负责原料储存罐管理工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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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质量抽检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1015001期)

来源: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6-10-15 17:15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1015001期)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食品安全监督不合格情况的通告》,涉及我辖区1家生产厂家1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葵花籽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柳州市明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未遵守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

SBJ26450200635133601

样品名称

食醋

抽样日期

2026-06-22

保质期

12个月

标称生产者

柳州市明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抽样单位

柳州市明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检验不合格项目

总酸(以乙酸计)

检验机构

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6年7月21日我局收到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柳州市明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26年6月10日生产的食醋进行抽检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样品经由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检测,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19-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7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食醋的检验报告(No.FNN20260606883)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结果通知书(SBJ26450200635133601)送达当事人,由柳州市明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恳签收。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经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申请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经查实,当事人于2026年6月10日在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进德街进西路178号生产食醋的成品数量168袋,400ml/袋,5袋用于出厂检验,3袋用于留样,以2元/袋的价格销售8袋给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6元,剩余152袋未销售,被我局依法查封。该批次食醋的货值金额共计336元。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次食醋原料等合法必要性支出凭证,该批次产品未有销售。
   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食醋经由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检测,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19-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实,当事人生产的食醋配料中有甜酒,但实际未采购、生产中未投入。

当事人建立有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但未按规定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三条:“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违法所得应当与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是当事人基于该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第四条:“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之第二款:“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不予扣除。”之规定,该批次桑椹醋饮料的销售收入为16元违法所得,即违法所得16元。

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遵守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及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桑椹醋饮料)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没收销售桑椹醋饮料的违法所得16元,并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处以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6元。

3、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0016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导致2026年6月10日批次食醋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标准原因主要是:生产当日,工作人员在未经过核实的情况下把储存罐内饮料醋的原料当做食醋灌装,导致该批次食醋总酸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开展自查和制定整改措施,采取的整改措施是:1.为储存罐张贴明显区分标识、2.安排两名专职人员负责原料储存罐管理工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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