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1019001期)
柳州市柳江区广味豆豉酿造食品厂(经营者:黄流龙)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豆豉)案核查处置情况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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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编号 |
SBJ26450200635133849 |
样品名称 |
豆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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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日期 |
2026-06-24 |
保质期 |
1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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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称生产者 |
柳州市柳江区广味豆豉酿造食品厂 |
被抽样单位 |
柳州市柳江区广味豆豉酿造食品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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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不合格项目 |
大肠菌群项目 |
检验机构 |
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 |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6年07月21日,我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抽检监测(省级转移)案件来源信息: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豆豉(生产日期:2026-06-24)于2026年06月24日在当事人位于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进德街112号的柳州市柳江区广味豆豉酿造食品厂内被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为SBJ26450200635133849,检验报告编号为№:FNN20260607017,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GWC 0001S-2024《豆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0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BJ26450200635133849)和上述检验报告(№:FNN20260607017),并依法对当事人位于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进德街112号的柳州市柳江区广味豆豉酿造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者黄流龙在现场全程陪同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现场该厂处于生产经营的状态,厂内设置有原料间、煮豆间、制曲间、清洗间、成品间等生产车间,该厂成品间内库存有标称“博恺®、正宗湘味豆豉、生产日期:20260624、净含量:200g、厂名:柳州市柳江区广味豆豉酿造食品厂”批次豆豉5箱200包。上述批次豆豉涉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报局机关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柳江市监强制(2026)42号]全部进行了扣押,执法人员对检查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现场笔录。
根据案源材料及现场检查情况,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在上述场所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报局机关领导批准,我局于2026年7月28日对当事人上述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从2007年至案发之日止,在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进德街112号设立柳州市柳江区广味豆豉酿造食品厂从事豆豉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6年6月24日生产标称“博恺®、正宗湘味豆豉、生产日期20260624、净含量:200g”豆豉45件16袋共计1816袋,45件为纸箱包装,每箱内装有塑料袋定量密封独立包装豆豉40袋。当日在当事人厂内被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抽取样品16袋,销售单价2元/袋,获取销售收入32元;2026年6月25日销售给长沙湖湘商贸陈老板(电话号码:13762322800)40件共1600袋,销售单价为60元/件,1.5元/袋,获取销售收入2400元;库存5件共200袋(当事人以销售单价1.5元/袋计算货值)被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豆豉45件16袋,货值金额共计2732元。
当事人销售上述豆豉40件16袋共1616袋,获取销售收入共计2432元,除去投入黑豆、食盐和包装纸箱合法必要支出的成本1561.63元,销售所得共计870.37元;扣除退回35件销售所得746.41元,剩余获利即违法所得为123.96元。
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豆豉,经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验报告(№:FNN20260607017)显示:大肠菌群项目实测值:6.5×10²,1.4×10³,1.1×10³,7.5×10²,6.9×10²,计量单位为:CFU/g,标准指标为:n=5,c=2,m=10²,M=10³;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GWC 0001S-2024《豆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豆豉,独立包装袋上正面标示内容:博恺®、正宗、湘味豆豉、生产日期20260624、净含量:200g等;背面标示内容:产品名称:豆豉、配料:优质黑豆,食盐,水、产品类别:发酵性豆制品、执行标准:Q/GWC0001S、生产许可证号:SC12545022101037、生产日期:见封口处、保质期:12个月、贮存方式:置于阴凉干燥处或置于冰件内保鲜、产地:广西柳州市、厂名:柳州市柳江区广味豆豉酿造食品厂、厂址:柳江区进德镇进德街112号、销售电话:18778825077。
另查明,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豆豉,没有按规定对生产出厂销售的食品进行检验和留样;生产投料使用的食盐(进货日期:2026年1月10日)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该批次食盐供货者名称“雪天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西388号”在原料进货查验记录中错误记录为“湖南省湘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和地址“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盐矿新村”;当事人于2026年6月24日销售豆豉16袋给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记录在销售记录上。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批次涉案豆豉,是经检验机构检验结论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GWC 0001S-2024《豆豉》要求的不合格食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三条“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违法所得应当与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是当事人基于该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认定合法必要支出所需要的真实、完整的单证、协议、会计账簿等证据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对合法必要支出作出认定。”和第十一条“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没收,但应当计入违法所得。”,当事人违法销售上述不合格食品(豆豉),除去生产投入黑豆、食盐和纸箱成本(包装袋(卷膜)的成本当事人无法算清楚具体用量,成本无法计算,其他成本当事人未能提供凭据)获利共计870.37元属于违法所得;已经依法退赔的获利746.41元款项,不予没收,剩余获利即违法所得123.96元应予以没收。
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批次涉案豆豉,没有按规定对生产出厂销售的食品进行检验,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批次涉案豆豉,没有按规定对生产出厂销售的食品进行留样,涉嫌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食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至少一次全项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食品留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出厂之日后二年”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投料使用的食盐(进货日期:2026年1月10日)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该批次食盐供货者名称“雪天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西388号”在原料进货查验记录中错误记录为“湖南省湘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和地址“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盐矿新村”,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构成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6年6月24日销售豆豉16袋给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记录销售记录,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记录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6年09月14日向我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办案机关进行了审核。
鉴于当事人在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涉案批次豆豉是不合格食品时,能及时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制定并实施不合格食品召回计划,共召回不合格食品(豆豉)35件,同时向我局提交不合格食品召回和处置及整改情况说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符合《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且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积极纠正其存在的相关违法行为,又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以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减轻处罚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十七、7、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减轻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减轻规定情形,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综合考量,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未记录销售记录的行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除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上述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处罚。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豆豉)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23.96元;没收当事人库存标称“博恺®、正宗湘味豆豉、生产日期:20260624、净含量:200g、厂名:柳州市柳江区广味豆豉酿造食品厂……等”的不合格豆豉5件共200袋;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未记录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综上,以上罚没款合计:10123.96元;没收不合格食品(豆豉)5件共200袋。
2026年10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柳江市监处罚〔2026〕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张贴了召回公告,及时分析了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认为导致该批次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1.可能是因为蒸煮锅有积水污染;2.可能是因为工人工作时没注意卫生,没按规定进行洗手。
针对上述不合格原因,当事人采取以下方式整改:1.更换蒸煮锅2.交代工人以后注意卫生,按规定先洗手再作业。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19日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1019001期)
柳州市柳江区广味豆豉酿造食品厂(经营者:黄流龙)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豆豉)案核查处置情况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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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编号 |
SBJ26450200635133849 |
样品名称 |
豆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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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日期 |
2026-06-24 |
保质期 |
1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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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称生产者 |
柳州市柳江区广味豆豉酿造食品厂 |
被抽样单位 |
柳州市柳江区广味豆豉酿造食品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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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不合格项目 |
大肠菌群项目 |
检验机构 |
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 |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6年07月21日,我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抽检监测(省级转移)案件来源信息: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豆豉(生产日期:2026-06-24)于2026年06月24日在当事人位于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进德街112号的柳州市柳江区广味豆豉酿造食品厂内被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为SBJ26450200635133849,检验报告编号为№:FNN20260607017,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GWC 0001S-2024《豆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0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BJ26450200635133849)和上述检验报告(№:FNN20260607017),并依法对当事人位于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进德街112号的柳州市柳江区广味豆豉酿造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者黄流龙在现场全程陪同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现场该厂处于生产经营的状态,厂内设置有原料间、煮豆间、制曲间、清洗间、成品间等生产车间,该厂成品间内库存有标称“博恺®、正宗湘味豆豉、生产日期:20260624、净含量:200g、厂名:柳州市柳江区广味豆豉酿造食品厂”批次豆豉5箱200包。上述批次豆豉涉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报局机关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柳江市监强制(2026)42号]全部进行了扣押,执法人员对检查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现场笔录。
根据案源材料及现场检查情况,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在上述场所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报局机关领导批准,我局于2026年7月28日对当事人上述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从2007年至案发之日止,在柳州市柳江区进德镇进德街112号设立柳州市柳江区广味豆豉酿造食品厂从事豆豉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6年6月24日生产标称“博恺®、正宗湘味豆豉、生产日期20260624、净含量:200g”豆豉45件16袋共计1816袋,45件为纸箱包装,每箱内装有塑料袋定量密封独立包装豆豉40袋。当日在当事人厂内被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抽取样品16袋,销售单价2元/袋,获取销售收入32元;2026年6月25日销售给长沙湖湘商贸陈老板(电话号码:13762322800)40件共1600袋,销售单价为60元/件,1.5元/袋,获取销售收入2400元;库存5件共200袋(当事人以销售单价1.5元/袋计算货值)被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豆豉45件16袋,货值金额共计2732元。
当事人销售上述豆豉40件16袋共1616袋,获取销售收入共计2432元,除去投入黑豆、食盐和包装纸箱合法必要支出的成本1561.63元,销售所得共计870.37元;扣除退回35件销售所得746.41元,剩余获利即违法所得为123.96元。
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豆豉,经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验报告(№:FNN20260607017)显示:大肠菌群项目实测值:6.5×10²,1.4×10³,1.1×10³,7.5×10²,6.9×10²,计量单位为:CFU/g,标准指标为:n=5,c=2,m=10²,M=10³;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GWC 0001S-2024《豆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豆豉,独立包装袋上正面标示内容:博恺®、正宗、湘味豆豉、生产日期20260624、净含量:200g等;背面标示内容:产品名称:豆豉、配料:优质黑豆,食盐,水、产品类别:发酵性豆制品、执行标准:Q/GWC0001S、生产许可证号:SC12545022101037、生产日期:见封口处、保质期:12个月、贮存方式:置于阴凉干燥处或置于冰件内保鲜、产地:广西柳州市、厂名:柳州市柳江区广味豆豉酿造食品厂、厂址:柳江区进德镇进德街112号、销售电话:18778825077。
另查明,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豆豉,没有按规定对生产出厂销售的食品进行检验和留样;生产投料使用的食盐(进货日期:2026年1月10日)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该批次食盐供货者名称“雪天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西388号”在原料进货查验记录中错误记录为“湖南省湘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和地址“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盐矿新村”;当事人于2026年6月24日销售豆豉16袋给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记录在销售记录上。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批次涉案豆豉,是经检验机构检验结论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GWC 0001S-2024《豆豉》要求的不合格食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三条“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违法所得应当与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是当事人基于该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认定合法必要支出所需要的真实、完整的单证、协议、会计账簿等证据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对合法必要支出作出认定。”和第十一条“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没收,但应当计入违法所得。”,当事人违法销售上述不合格食品(豆豉),除去生产投入黑豆、食盐和纸箱成本(包装袋(卷膜)的成本当事人无法算清楚具体用量,成本无法计算,其他成本当事人未能提供凭据)获利共计870.37元属于违法所得;已经依法退赔的获利746.41元款项,不予没收,剩余获利即违法所得123.96元应予以没收。
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批次涉案豆豉,没有按规定对生产出厂销售的食品进行检验,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批次涉案豆豉,没有按规定对生产出厂销售的食品进行留样,涉嫌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食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至少一次全项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食品留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出厂之日后二年”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投料使用的食盐(进货日期:2026年1月10日)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该批次食盐供货者名称“雪天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西388号”在原料进货查验记录中错误记录为“湖南省湘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和地址“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盐矿新村”,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构成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6年6月24日销售豆豉16袋给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记录销售记录,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记录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6年09月14日向我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办案机关进行了审核。
鉴于当事人在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涉案批次豆豉是不合格食品时,能及时启动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制定并实施不合格食品召回计划,共召回不合格食品(豆豉)35件,同时向我局提交不合格食品召回和处置及整改情况说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符合《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且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积极纠正其存在的相关违法行为,又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以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减轻处罚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十七、7、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减轻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减轻规定情形,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综合考量,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未记录销售记录的行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除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上述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处罚。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豆豉)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23.96元;没收当事人库存标称“博恺®、正宗湘味豆豉、生产日期:20260624、净含量:200g、厂名:柳州市柳江区广味豆豉酿造食品厂……等”的不合格豆豉5件共200袋;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未记录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综上,以上罚没款合计:10123.96元;没收不合格食品(豆豉)5件共200袋。
2026年10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柳江市监处罚〔2026〕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张贴了召回公告,及时分析了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认为导致该批次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1.可能是因为蒸煮锅有积水污染;2.可能是因为工人工作时没注意卫生,没按规定进行洗手。
针对上述不合格原因,当事人采取以下方式整改:1.更换蒸煮锅2.交代工人以后注意卫生,按规定先洗手再作业。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