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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1021001期)

来源: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6-10-21 15:50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1021001期)

 

柳州市柳江区韦凤秀食品铺(经营者:韦凤秀)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藠头和大红辣椒)案核查处置情况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

(SBJ26450200635134384)、(SBJ26450200635134382)

样品名称

藠头、大红辣椒

购进日期

2026-05-23

2026-06-23

保质期

12个月

标称生产者

/

被抽样单位

柳州市柳江区韦凤秀食品铺

检验不合格项目

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

检验机构

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6年07月29日,我局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上收到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FNN20260707962)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FNN20260707960),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藠头(酱腌菜)(购进日期:2026-5-23)大红辣椒(酱腌菜)(购进日期:2026-06-23)经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0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享有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现场确认并签收了上述检验报告及通知书,现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存放有上述酱腌菜制品。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6年07月30日,经领导批准同意,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6年07月30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柳江市监询通〔2026〕189号)。

2026年08月03日,当事人经营者韦凤秀接受了询问调查并提供案件相关证据材料。调查过程中,被询问人对检验结果表示无异议,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签字确认,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6年08月31日,办案人员完成该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的采集工作,现案件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05月23日从柳州市南环路66号南环小苑1栋1-6至1-13的柳州市鱼峰区启航食品加工厂以4元/斤(8.00元/kg)的单价购进藠头10斤(5kg),支付40.00元。2026年06月23日从柳州市南环路66号南环小苑1栋1-6至1-13的柳州市鱼峰区启航食品加工厂以3.4元/斤(6.8元/kg)的单价购进大红辣椒1包(2.5kg),支付17元。当日在当事人食品铺的经营场所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菜丁新城农贸市场内进行销售。2026年07月04日,当事人把1.5kg藠头以12.00元/kg的价格和1.5kg大红辣椒以10.00元/kg的价格销售给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用于抽检检测,剩余的藠头2.5kg和大红辣椒1kg当事人于2026年07月25日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立即张贴了食品召回公告,对上述抽检不合格酱腌菜制品进行召回。至2026年08月30日止,售出的酱腌菜制品已无法召回。

另查实,2026年02月06日,当事人因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本局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02月0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江市监处罚〔2026〕20号)一份4页。当事人一年内因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受到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6450200635134384)、(SBJ26450200635134382)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FNN20260707962)、(NO:FNN20260707960)各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截图6张,抽样现场图片共20页,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送达情况。

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的事实。

5.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接受调查的事实和违法的具体经营过程。

6.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1份,证据提取单4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7.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及自查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召回情况和采取的整改情况。

8.当事人提供被抽检批次藠头(购进日期:2026-05-23)和大红辣椒(购进日期:2026-06-23)的供货商柳州市鱼峰区启航食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图片打印件各1份、供货商出具的票据图片打印件2份、供货商提供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案件性质: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藠头和大红辣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查验供货商的资质,保存了进货凭证,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采取召回整改措施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不知道所购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建议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八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行为: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的;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食品的;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处罚依据: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适用情形:从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涉案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2.有《规定》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裁量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 元以上 185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适用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张贴了食品召回公告,对上述抽检不合格酱腌菜制品进行召回,及时分析了造成上述酱腌菜制品不合格可能是因为生产厂家生产过程不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所致。针对以上情况,当事人采取以下措施:1、严格按要求进行食品的采购;2、到有相关证照的商家进行采购,并要求商家提供产品检验报告。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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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质量抽检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1021001期)

来源: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6-10-21 15:50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1021001期)

 

柳州市柳江区韦凤秀食品铺(经营者:韦凤秀)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藠头和大红辣椒)案核查处置情况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

(SBJ26450200635134384)、(SBJ26450200635134382)

样品名称

藠头、大红辣椒

购进日期

2026-05-23

2026-06-23

保质期

12个月

标称生产者

/

被抽样单位

柳州市柳江区韦凤秀食品铺

检验不合格项目

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

检验机构

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6年07月29日,我局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上收到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FNN20260707962)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FNN20260707960),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藠头(酱腌菜)(购进日期:2026-5-23)大红辣椒(酱腌菜)(购进日期:2026-06-23)经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0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享有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现场确认并签收了上述检验报告及通知书,现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存放有上述酱腌菜制品。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6年07月30日,经领导批准同意,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6年07月30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柳江市监询通〔2026〕189号)。

2026年08月03日,当事人经营者韦凤秀接受了询问调查并提供案件相关证据材料。调查过程中,被询问人对检验结果表示无异议,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签字确认,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6年08月31日,办案人员完成该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的采集工作,现案件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05月23日从柳州市南环路66号南环小苑1栋1-6至1-13的柳州市鱼峰区启航食品加工厂以4元/斤(8.00元/kg)的单价购进藠头10斤(5kg),支付40.00元。2026年06月23日从柳州市南环路66号南环小苑1栋1-6至1-13的柳州市鱼峰区启航食品加工厂以3.4元/斤(6.8元/kg)的单价购进大红辣椒1包(2.5kg),支付17元。当日在当事人食品铺的经营场所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菜丁新城农贸市场内进行销售。2026年07月04日,当事人把1.5kg藠头以12.00元/kg的价格和1.5kg大红辣椒以10.00元/kg的价格销售给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用于抽检检测,剩余的藠头2.5kg和大红辣椒1kg当事人于2026年07月25日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立即张贴了食品召回公告,对上述抽检不合格酱腌菜制品进行召回。至2026年08月30日止,售出的酱腌菜制品已无法召回。

另查实,2026年02月06日,当事人因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本局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02月0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江市监处罚〔2026〕20号)一份4页。当事人一年内因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受到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6450200635134384)、(SBJ26450200635134382)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FNN20260707962)、(NO:FNN20260707960)各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截图6张,抽样现场图片共20页,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送达情况。

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的事实。

5.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接受调查的事实和违法的具体经营过程。

6.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1份,证据提取单4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7.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及自查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召回情况和采取的整改情况。

8.当事人提供被抽检批次藠头(购进日期:2026-05-23)和大红辣椒(购进日期:2026-06-23)的供货商柳州市鱼峰区启航食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图片打印件各1份、供货商出具的票据图片打印件2份、供货商提供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案件性质: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藠头和大红辣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查验供货商的资质,保存了进货凭证,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采取召回整改措施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不知道所购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建议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八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行为: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的;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食品的;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处罚依据: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适用情形:从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涉案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2.有《规定》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裁量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 元以上 185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适用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经营者整改情况。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张贴了食品召回公告,对上述抽检不合格酱腌菜制品进行召回,及时分析了造成上述酱腌菜制品不合格可能是因为生产厂家生产过程不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所致。针对以上情况,当事人采取以下措施:1、严格按要求进行食品的采购;2、到有相关证照的商家进行采购,并要求商家提供产品检验报告。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