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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1026001期)

来源: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6-10-26 08:15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1026001期)

柳州市柳江区洲之泰百货超市(经营者:庄德标)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火龙果、胡萝卜)案核查处置情况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

DBJ26450200635134093

DBJ26450200635134096

样品名称

火龙果、胡萝卜

购进日期

2026-06-29

保质期

/

标称生产者

/

被抽样单位

柳州市柳江区洲之泰百货超市

检验不合格项目

乙酰甲胺磷、

噻虫胺

检验机构

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6年7月27日我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签收了两份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FNN20260607554)、(№:FNN20260607555)报告显示,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06月29日对柳州市柳江区洲之泰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的火龙果、胡萝卜进行监督抽检,火龙果经抽样检验,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胡萝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两份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一份为火龙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6450200635134093)和检验报告(№:FNN20260607554),另一份为胡萝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6450200635134096)和检验报告(№:FNN20260607555)及询问通知书(柳江市监询通〔2026〕280号),并告知当事人享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现场确认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存放有与抽检同批次不合格的火龙果和胡萝卜待售。执法人员对现场制作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

2026年8月3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对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的火龙果和胡萝卜(购进日期:2026年6月29日)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6年8月4日张贴食品召回公告,召回期限自2026年8月4日至2026年8月13日,截止8月13日,当事人召回上述涉案批次火龙果和胡萝卜数量均为0kg。

2026年8月26日,办案人员对受委托代理人店长(毛玲玲)进行询问调查,被询问人主动向我局提交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召回公告、整改报告等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案件调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06月29日分别从柳州市柳南区覃凤秋水果经营部处以150元/件购进火龙果1件,每件17.9kg,支付150元;从柳州市刘氏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处以24元/件,每件10kg,购进胡萝卜3件,共计30kg,共支付72元。2026年6月29日当事人分别以11.6元/kg和3.96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火龙果及胡萝卜,2026年6月29日销售火龙果给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3.621kg作检验样品,获得销售金额42元。于2026年6月29号销售了火龙果10.967kg,获得销售金额123.7元,2026年6月30号销售火龙果6.037kg, 获得销售金额50.18元,火龙果共计销售17.004kg,共计获得销售金额173.88元,获利23.88元,其中有0.896kg是扣除包装箱和顾客选购时损耗的数量,于2026年6月30号销售完毕;2026年6月29日销售胡萝卜给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3.207kg作检验样品,获得销售金额12.70元。剩余22.427kg胡萝卜于2026年6月29日当天销售完毕,获得销售金额88.80元,共计获得销售金额101.50元,获利29.50元,其中有4.366kg是扣除包装箱和顾客选购时损耗的数量。该批次火龙果和胡萝卜销售总金额为275.38元,总利润为53.38元。       

另查实,当事人曾于2025年6月5日因萝卜干被抽样检验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被我局警告过,处罚文书是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江市监当罚〔2025〕156号);于2025年7月31日因巨峰葡萄被抽样检验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被我局处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柳江市监不罚〔2025〕76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经营者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信息和委托人身份;

3、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确认给当事人的送达文书的地址、方式、签收方式有效;

4、2025年6月5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江市监当罚〔2025〕156号)2页和2025年10月29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一份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江市监不罚〔2025〕76号)5页。证明:当事人因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被我局给予第一次警告和一次免于行政处罚的事实 ;

5、两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一份为火龙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6450200635134093)和检验报告(№:FNN20260607554),另一份为胡萝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6450200635134096)和检验报告(№:FNN20260607555)、证据提取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截图及现场抽样图片)共26页;证明:当事人2026年6月29日经营的“火龙果和胡萝卜”样品抽检情况及抽检结果不合格事实;

6、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调查的事实及送达情况;

7、现场照片共6张;证明:现场情况、送达情况及当事人张贴召回公告的事实;

8、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接受调查的事实和违法的具体经营过程;

9、供货商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商的主体资格和身份合法有效;

10、召回公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张贴召回公告和采取整改情况的事实及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表现;

11、胡萝卜和火龙果进销货台账;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销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毛玲玲签字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2026年10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柳江市监罚告[2026]3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于2026年6月29日经营上述被抽检不合格的火龙果农药残留(乙酰甲胺磷)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和胡萝卜农药残留(噻虫胺和噻虫嗪)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火龙果和胡萝卜)的违法行为。

本案的货值金额为275.38元,当事人经营上述批次火龙果和胡萝卜的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违法所得即为53.38元。

鉴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了食品检测报告,保存了进货凭证,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在案发后,及时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火龙果和胡萝卜)的违法行为适用减轻处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六十七条《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7.违法行为: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罚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情形:减轻;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火龙果和胡萝卜)的违法行为适用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 53.38 元;

3. 罚款人民币2000 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053.38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张贴了召回公告,及时分析了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认为导致该批次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1.种植户使用农药操作不当;针对上述不合格原因,当事人采取以下方式整改:进一步加强索证索票工作,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切实加强内部管理。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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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质量抽检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1026001期)

来源: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6-10-26 08:15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20261026001期)

柳州市柳江区洲之泰百货超市(经营者:庄德标)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火龙果、胡萝卜)案核查处置情况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抽样编号

DBJ26450200635134093

DBJ26450200635134096

样品名称

火龙果、胡萝卜

购进日期

2026-06-29

保质期

/

标称生产者

/

被抽样单位

柳州市柳江区洲之泰百货超市

检验不合格项目

乙酰甲胺磷、

噻虫胺

检验机构

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

(二)对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2026年7月27日我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签收了两份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FNN20260607554)、(№:FNN20260607555)报告显示,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06月29日对柳州市柳江区洲之泰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的火龙果、胡萝卜进行监督抽检,火龙果经抽样检验,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胡萝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两份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一份为火龙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6450200635134093)和检验报告(№:FNN20260607554),另一份为胡萝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6450200635134096)和检验报告(№:FNN20260607555)及询问通知书(柳江市监询通〔2026〕280号),并告知当事人享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现场确认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存放有与抽检同批次不合格的火龙果和胡萝卜待售。执法人员对现场制作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

2026年8月3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对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的火龙果和胡萝卜(购进日期:2026年6月29日)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6年8月4日张贴食品召回公告,召回期限自2026年8月4日至2026年8月13日,截止8月13日,当事人召回上述涉案批次火龙果和胡萝卜数量均为0kg。

2026年8月26日,办案人员对受委托代理人店长(毛玲玲)进行询问调查,被询问人主动向我局提交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召回公告、整改报告等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案件调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06月29日分别从柳州市柳南区覃凤秋水果经营部处以150元/件购进火龙果1件,每件17.9kg,支付150元;从柳州市刘氏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处以24元/件,每件10kg,购进胡萝卜3件,共计30kg,共支付72元。2026年6月29日当事人分别以11.6元/kg和3.96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火龙果及胡萝卜,2026年6月29日销售火龙果给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3.621kg作检验样品,获得销售金额42元。于2026年6月29号销售了火龙果10.967kg,获得销售金额123.7元,2026年6月30号销售火龙果6.037kg, 获得销售金额50.18元,火龙果共计销售17.004kg,共计获得销售金额173.88元,获利23.88元,其中有0.896kg是扣除包装箱和顾客选购时损耗的数量,于2026年6月30号销售完毕;2026年6月29日销售胡萝卜给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3.207kg作检验样品,获得销售金额12.70元。剩余22.427kg胡萝卜于2026年6月29日当天销售完毕,获得销售金额88.80元,共计获得销售金额101.50元,获利29.50元,其中有4.366kg是扣除包装箱和顾客选购时损耗的数量。该批次火龙果和胡萝卜销售总金额为275.38元,总利润为53.38元。       

另查实,当事人曾于2025年6月5日因萝卜干被抽样检验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被我局警告过,处罚文书是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柳江市监当罚〔2025〕156号);于2025年7月31日因巨峰葡萄被抽样检验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被我局处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柳江市监不罚〔2025〕76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经营者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信息和委托人身份;

3、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确认给当事人的送达文书的地址、方式、签收方式有效;

4、2025年6月5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江市监当罚〔2025〕156号)2页和2025年10月29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一份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江市监不罚〔2025〕76号)5页。证明:当事人因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被我局给予第一次警告和一次免于行政处罚的事实 ;

5、两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一份为火龙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6450200635134093)和检验报告(№:FNN20260607554),另一份为胡萝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6450200635134096)和检验报告(№:FNN20260607555)、证据提取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截图及现场抽样图片)共26页;证明:当事人2026年6月29日经营的“火龙果和胡萝卜”样品抽检情况及抽检结果不合格事实;

6、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调查的事实及送达情况;

7、现场照片共6张;证明:现场情况、送达情况及当事人张贴召回公告的事实;

8、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接受调查的事实和违法的具体经营过程;

9、供货商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商的主体资格和身份合法有效;

10、召回公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张贴召回公告和采取整改情况的事实及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表现;

11、胡萝卜和火龙果进销货台账;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销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毛玲玲签字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2026年10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柳江市监罚告[2026]3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于2026年6月29日经营上述被抽检不合格的火龙果农药残留(乙酰甲胺磷)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和胡萝卜农药残留(噻虫胺和噻虫嗪)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火龙果和胡萝卜)的违法行为。

本案的货值金额为275.38元,当事人经营上述批次火龙果和胡萝卜的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违法所得即为53.38元。

鉴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了食品检测报告,保存了进货凭证,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在案发后,及时开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的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火龙果和胡萝卜)的违法行为适用减轻处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六十七条《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7.违法行为: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罚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情形:减轻;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火龙果和胡萝卜)的违法行为适用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 53.38 元;

3. 罚款人民币2000 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053.38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张贴了召回公告,及时分析了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认为导致该批次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1.种植户使用农药操作不当;针对上述不合格原因,当事人采取以下方式整改:进一步加强索证索票工作,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切实加强内部管理。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26日